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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依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依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有起訴書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惟本案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即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所述:目前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即屬有誤,足認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
從而,檢察官於前揭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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