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朱志偉共同犯操縱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二、林映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三、陳重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四、李宗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五、施世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六、施世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七、洪愷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犯罪事實
- 一、朱志偉(綽號「志哥」)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簡
- 二、緣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另行
- 三、因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被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等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
-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固業經日本千葉地方裁判
-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五、核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六、核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七、核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
- 八、被告朱志偉與簡羽祥、「阿勇」、「一郎」就上開犯罪事實
- 九、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上揭犯罪事
- 十、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
- 四、經查:
-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志偉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 一、被告施世賢之證言:證明106年10月中旬來找簡羽祥聊天時
- 二、被告施世億之證言:證明看過被告朱志偉來找過簡羽祥。
-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明上城機房欠租時,房東電話聯絡被告朱
- 四、行動蒐證照片:證明被告朱志偉曾多次出入上城機房。
- 肆、訊據被告朱志偉堅決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詐
- 伍、經查:
- 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
- 二、至證人施世億於107年2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上城機房成立
- 三、再稽之證人陳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簡羽祥邀我加
-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朱志偉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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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蔡其龍律師(嗣於107年4月2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映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重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嗣於107年5月16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宗翰
被 告 施世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嗣於107年8月30日解除委
被 告 施世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康存孝律師(嗣於107年4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洪愷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志偉共同犯操縱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林映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日幣壹拾陸萬日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重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李宗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施世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六、施世賢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七、洪愷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綽號「志哥」)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簡羽祥〈綽號「阿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或「阿勇」之人(下稱「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郎」之人(下稱「一郎」)等人所屬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基於操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議定招募日本籍機手對日本民眾實施詐騙,彼4人共同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由簡羽祥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上城機房),及負責教授日本籍機手詐騙技巧,「勇哥」、「一郎」則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籍機手約5、6人搭機來臺,由朱志偉擔任機房接送司機,將日本籍機手載到上址上城機房內。
朱志偉復招募林映城、劉紘志(綽號「阿虎」,現由日本司法機關羈押中)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手法詳如後述)。
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劉紘志、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朱志偉提供機票指派劉紘志、林映誠先後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27日搭機前往日本,再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電腦手簡羽祥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日本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信用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銀行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即佯裝為三井住友銀行客服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日本警察協助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二線詐騙人員即假扮日本警察,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日本檢察署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提出轉交給扮演金融署官員之取款車手云云。
而日本民眾富永真美(TOMINAGA MAMI)於106年8月28日接獲詐騙電話,遭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機房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以上述「假檢警真詐財」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9日、106年8月31日,先後在日本千葉縣市川真間車站、千葉縣菅野車站交付日幣2430萬日圓、3400萬日圓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一層取款車手,該第一層取款車手隨即轉交給在旁監視之第二層車手林映誠,林映誠再轉交給第三層車手劉紘志後,劉紘志再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放在置物櫃轉交上手;
部分交給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林映誠依約定可分得所得手被害人所交付總款項百分之15,扣除相關費用及人員之報酬後,其餘均歸朱志偉、簡羽祥、「勇哥」、「一郎」等人朋分。
嗣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一、二、三線機手接續於106年9月1日以同一手法向富永真美詐騙,要求富永真美再交付日幣2000萬日圓,經富永真美向附近派出所求證後,得知受騙,經日本警方準備日幣2000萬日圓假鈔,於同日在日本千葉縣菅野車站內面交取款時,當場逮捕假冒金融署官員「田中」之林映誠,並扣得林映誠所用之手機1支(嗣隨林映誠返回臺灣時扣案如附表二)及犯罪工具一批(均由日本警方查扣)。
日本警方復於106年9月27日在日本千葉縣松戶市八柱車站逮捕劉紘志。
朱志偉、簡羽祥於林映誠、劉紘志先後被捕後,因恐被查獲,旋即解散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上城機房。
二、緣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另行起意,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出資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而招募臺灣機手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對大陸民眾實施詐騙,簡羽祥乃陸續招募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陳重仁、施世億等人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上城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各成員之綽號、工作執掌、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載),由簡羽祥擔任上城機房之管理者及電腦手,嗣於106年12月15日訓練完畢後,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羽祥、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在上城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騙電信機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自106年12月15日起之2、3日,由上城機房電腦手簡羽祥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第一線機手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施世億、洪愷璘,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
及於106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21日查獲為止,由簡羽祥提供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等人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直接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有電信費未繳,引導其等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再將電話轉接給另設在不詳地點電信機房之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第二、三線詐騙人員,第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佯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復伺機轉接給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扮演大陸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要求其等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
三、因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被日本警方逮捕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聯絡官供述部分案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並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5聚合發天廈社區朱志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上城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城機房當場逮捕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且於同日晚間7時20分拘提朱志偉到案。
又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林映誠到案,經林映誠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及被告朱志偉、林映誠、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要旨分別如下:㈠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及招募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惟矢口否認有操縱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參與,聽從指示去做,我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58、159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固有坦任機房接送司機,將日本籍機手載到上城社區或指定之飯店,並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然被告朱志偉並非機房之出資金主,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
㈡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本院卷三第117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認罪,而被告林映誠被逮捕後,除坦承犯罪外,並供述部分案情,有助於向上追查逮捕其他共犯,請對被告林映誠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8頁)。
㈢被告陳重仁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
㈣被告李宗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
㈤被告施世億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11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施世億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認罪,而被告施世億並無前科,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
㈥被告施世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三第11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施世賢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認罪,請給予被告施世賢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
㈦被告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認罪,被告洪愷璘願受責罰,然本案尚未造成大陸民眾受騙上當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林映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朱志偉、林映誠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見①107偵9956卷第74至79頁)、106年12月22日偵查(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107年4月19日偵查(見①107偵9656卷第213頁至214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
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8日警詢(見①107偵9656卷第138至140頁)、107年1月19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107年1月19日本院訊問(見③107偵3334卷第110至113頁)、107年4月2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177至178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時之自白在卷可稽。
復有證人即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偵查(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39至144頁);
證人即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9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107年4月2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177至178頁);
證人即被害人富永真美於106年12月15日警詢(見①107偵9956卷第30至32頁)、106年12月16日偵查(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39至4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富永真美所提出之其日本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①107偵9656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被害人富永真美之手機通聯記錄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39至42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9月J-NCB/C-/17/17-1978/KK號函(見①107偵9656卷第44頁)、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106年12月8日J-NCB/C-2313/17/17-1978/KK、J-NCB/C-2194/17/ 17 -1978/KK號函及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47至51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6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1月29日起訴書謄本(被告:劉紘志)、劉紘志手繪之犯罪組織關係圖(見①107偵9656卷第55至62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見①107偵9656卷第65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106年12月27日駐日字0000000號陳報單及檢附平成29年(即2017年)10月13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平成29年(即2017年)11月20日起訴書謄本(被告林映誠)(見①107偵9656卷第66至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48至153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被告林映誠與代號「富士山的櫻花」(即簡羽祥)手機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卷第157至169頁)、被告林映誠在日本被起訴之偵查審判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70至186頁)、被告林映誠之入出境資料(見①107偵9656卷第199至204頁)、被告林映誠收件貨運單影本(見③107偵3334卷第81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7偵9656卷第102至108頁)、被告朱志偉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之內頁翻拍照片(見①107偵9656卷第9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之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日本千葉地方裁判所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書(見⑦107聲羈57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劉紘志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據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而查: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記載「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之情,有該藍色筆記本影本(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內容係其所記載,與犯罪事實一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
⑵被告朱志偉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時自陳:「……原本我到日本想找『勇哥』談經營色情業,但透過『勇哥』認識綽號『一郎』的男子,『一郎』介紹我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因此,我透過『一郎』指示,接送這些日籍人士來臺從事詐欺工作,但這些日本人很難管理,他們來臺沒有很久就離開。」
、「〈日籍話務手抵達臺灣後,是何人去機場接應?〉我自106年8、9、10、11月曾經接送過5、6個日籍人士,都是透過『一郎』以Facetime聯絡我,並告知我時間和日籍人士的特徵,到機場去接送這些日籍話務手。」
、「〈提示警方於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為何人所書寫?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是我本人所書寫;
這屬於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帳冊。
『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我與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的前置費用,勇哥指示我先付這筆錢給『一郎』,……;
『福田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向詐欺集團預支100萬後逃跑失聯;
『阿虎出事50萬』是指我派去日本的車手綽號『阿虎』在日本千葉縣被逮捕,我派阿誠林映誠和阿虎一起到日本當車手;
『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是『一郎』說勇哥欠日籍人士阿受、小胖錢;
『欠車錢39.45萬』是指『一郎』派來的日本,我派去日本的臺籍車手生活費與薪資都是由『一郎』負責支付,來臺的日籍話機手生活費與薪資是我先支付,後來再由日籍人士來臺交付我金錢;
『450/ 2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經營的詐欺集團賠錢的金額;
『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是指詐欺集團積欠詐欺工作成員的金額;
『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是指詐欺集團積欠詐欺工作成員的總金額。」
、「〈承上,遭警方查獲的『阿誠』、『阿虎(真實姓名:劉紘志)』、『阿受』、『小胖』、『福田』真實姓名為何?各別隸屬何人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是林映誠,阿虎是劉紘志,這兩個人是我派去日本當詐欺車手的成員;
『阿受』、『小胖』、『福田』隸屬『一郎』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
、「〈據你筆錄陳述,上述詐欺日本民眾的詐欺機房係設置於臺灣,你係以『(聚合發-天廈)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C』、『(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何處作為詐欺機房?現場由何人管理?〉以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作為詐欺機房,現場由日本人管理日本人,我負責臺籍詐欺成員的生活起居管理。
負責管理日本人的日籍人為阿搭(諧音)。
我一天支付1500元生活起居開銷。」
、「〈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自何時開始經營詐欺機房、何時結束?當時該處承租人是誰?現場使用於詐欺的工具,目前在何處?〉自106年7、8月間開始經營,每日自臺灣時間8時30分至13時30分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經營至阿誠跟阿虎遭逮捕後結束。
阿虎遭逮捕當天,日本人即於當天離開臺灣,機房就結束營業。
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承租人是簡羽祥,他提供場地供我使用,等成功收錢後再給他分紅,但沒有成功。
詐欺工具部分讓『一郎』交代日本人帶走,只剩兩個白色平板留下(已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C遭警方查扣)。
當時有4個日籍詐欺成員,『一郎』派來的日本人全部都是男性,前後總共來過8個日本籍詐欺成員。」
等語(見①107偵9956卷第77至79頁);
於106年12月22日偵查時自陳:「〈你在警詢筆錄稱,你有跟日本人合作,由日本人在臺灣設置電信機房對日本人實施詐騙,之後由你指派林映誠、劉紘志二名車手到日本取款,是否實在?〉實在,但我不是指派,我是介紹。
」、「〈你知道林映誠和劉紘志在日本被警方逮捕的事?〉知道。」
、「……因為日本機房的老闆『一郎』,在林映誠他們出事後,就把日本人調走了……」、「〈你說的日本機房,大約在何時成立?〉106年8、9月。」
、「〈機房地點?〉我不知道,是在台灣,有好幾個地方,都在臺中市。」
、「〈你在這個機房裡面做何事?〉買東西、跑腿,看管日本人,指派我把日本人載到特定地點,就有人來接日本人。
」、「〈除了上面這些事外,你是否要負責接機?〉是。
就打雜,買飯給他們吃。」
、「〈你何時開始接機?〉106年7、8月份,我接了約6個人。」
、「〈這些日本人住宿的飯店,是否是你安排的?〉不是。
我會先帶到『(興富發上城)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觀察他的生活作息,有無水土不服,若習慣了,『一郎』就會分配他們到機房上班。」
、「〈為何會指派林映誠和劉紘志到日本去?〉因為日本車手抓很兇,且缺人,林映誠、劉紘志也很缺錢,想去日本賺錢,我有直接跟他們說,要給『一郎』做車手,他們知道是去做詐騙。」
、「〈在林映誠和劉紘志被抓前,機房是否有騙到好幾次得手,先由日本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再交給林映誠,之後再交給劉紘志,劉紘志再交由其他人?〉林映誠要出發前,日本人會和他先通話,若講得不清楚,再由我跟林映誠講。
據我所知,林映誠沒有得手,但劉紘志有得手好幾次。」
、「〈你幫『一郎』做事,你的薪資如何計算?〉一郎說,若有賺錢,一個月是8萬元,之後下一次成立的機房,就由我管理,可以占百分之20至30的股份。」
、「〈(提示警方於聚合發天廈查扣疑似詐欺金流證物)此筆記本內容『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781200換日元約300萬』、『福田出事100萬』、『阿虎出事50萬』、『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欠車錢39.45萬』、『450/2人賠=225萬』、『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為何人所書寫?此屬於何處詐欺集團之帳冊?〉這是我本人所書寫;
這屬於日本『一郎』詐欺集團的開銷。
『支出台幣共賠781200元』是指那期機房共賠78萬1200元。
『781200換日元約300萬』是指總共賠了約300萬日幣。
『福田出事100萬』,是指福田先向詐欺集團預支100萬後逃跑失聯;
『阿虎出事50萬』,是指劉紘志要去日本,向日本那邊成員借了五十萬,後來出事了,這也算開銷,阿虎就是劉紘志。
『勇哥尚欠阿受、小胖16.8=114.8萬』,勇哥是會講國語的日本人,很年輕就加入幫派,阿受和小胖是勇哥這邊的車手,可能是阿受和小胖出門先預借現金,帳算在勇哥的帳上。
『欠車錢39.45萬』,可能是做機房時,車手搭車的費用。
『450/2人賠=225萬』是指『阿勇』跟『一郎』經營的詐欺集團賠錢的金額;
『225萬+114.8萬(上期欠)=339.8萬』是指阿受和小胖欠『一郎』的錢;
『339.8萬-39.45萬(車手)-福田110萬=190.35』,是扣掉這三筆開銷,由『一郎』和勇哥去分攤,勇哥吸收190.35,其他由『一郎』去吸收。
『一郎』和勇哥都是日本機房的老闆,勇哥是投資者,『一郎』是管理好幾十間機房,……」、「〈遭警方查獲的『阿誠』、『阿虎(真實姓名:劉紘志)』、『阿受』、『小胖』、『福田』真實姓名為何?各別隸屬何人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阿誠是林映誠,阿虎是劉紘志,這兩個人是我派去日本當詐欺車手的成員;
『阿受』、『小胖』、『福田』隸屬『一郎』、勇哥旗下的詐欺集團成員。
阿受、小胖、福田,我都沒有見過。」
、「〈日本機房詐騙方法?〉我看他們都買黃頁簿,亂槍打鳥,他們用假檢警的方式去詐騙。
日本人有問我臺灣人用什麼方法,我向『一郎』說,現在都用名條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他們欠電話費,被害人說沒有欠,就去報警,我有分享騙大陸人的那一套話術。」
等語(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41、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去幫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領錢,我從桃園機場接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的日本人後,接他們住在上址上城社區由我陪這些日本人住、負責買東西給他們吃、看管這些日本人、等「勇哥」、「一郎」通知將這些日本人載到指定的地點,「勇哥」、「一郎」派這些日本人來臺灣當機子手及學習如何詐騙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2、158頁)。
⑶被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以微信語音訊息向被告林映誠稱:「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自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臺幣,對吧,這都這麼軟,你們都撿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的。」
,經被告林映誠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以微信訊息回以:「好啊」、「有現場的我在上」,之後被告朱志偉與被告林映誠以微信多次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聯絡後,被告林映誠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51分,以微信訊息回以:「我去拿」,被告朱志偉再以微信訊息表示「公司的趴數及規矩;
公司買車15趴,你9我6;
收保管箱客人車用15趴,你9我6;
收保管箱客人現金22趴,你13我9;
收保管箱客人卡領22趴,你13我9;
PK客人收卡領25趴,拿14我9看的2,拿包領;
PK客人收現金25趴,拿14我9,看的2」,之後被告朱志偉有與被告林映誠以微信語音通話聯絡之情,有被告林映誠與代號「香水百合花」(即被告朱志偉)手機微信對話截圖、譯文(見①107偵9656卷卷第155至156頁反面頁、③107偵3334卷第28、29頁)在卷可查。
而被告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為其與被告林映誠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林映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我和被告朱志偉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11頁)相符。
⑷證人即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8日警詢(見①107偵9956卷第138至139頁)、107年1月19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83至86頁)中陳稱、證稱稱:被告朱志偉和我商談近月餘後,我接受被告朱志偉委託,以每次詐取面交所得收入1成5代價,於106年8月27日前往日本擔任車手工作,旅費及住宿都是被告朱志偉安排的。
我取款後並無實際獲取1成5之報酬,被告朱志偉反而以我前往日本機票及其他住居花費須自費為由,未經我同意就強行扣走,被告朱志偉向我表示因為不是我直接向被害人拿的,我回他這和你之前向我說的不一樣,我們在電話中有吵架,在還沒被日警查獲期間,我有獲取劉紘志交付2次日圓零用錢,分別是6萬日圓及10萬日圓。
在我前往日本前,被告朱志偉有親自向我提及,他有透過日本黑幫山口組及住吉會成員協助,網羅日籍車手至臺灣境內臺中市區擔任一線話務手工作,他以籌設好準備運作,因為沒有信任的人可以幫忙,才會請我至日本監督日本所交付回來款項。
我手機內微信存檔電磁紀錄其中代號「香水百合花」就是被告朱志偉的帳號,內容他慫恿我要敢拼,亦有說到要給的佣金趴數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的工作是被告朱志偉於106年8月27日我去日本前的兩個禮拜,以電話告知我並邀我去做,我就答應,被告朱志偉邀我時,就提到我可以分到收到被害人詐欺總金額的1成5,當時我是和被告朱志偉約好此金額,去日本工作的報酬,我全部都是和被告朱志偉談的,沒有和其他人談到此事,我當時去日本沒有錢買機票,是被告朱志偉先幫我出,但沒有說是借或送給我,去日本的機票是被告朱志偉以包裹寄電子機票明細列印資料到我家,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我到日本之後,劉紘志會帶我去住,並告知我劉紘志之微信帳號,要我用微信聯絡劉紘志,被告朱志偉並向我表示,劉紘志會在日本向我說明工作,故我到日本,劉紘志安排我工作,我就聽劉紘志的。
我於106年8月27日去日本和劉紘志碰面,並和劉紘志同住在一起,劉紘志有跟我說工作內容,簡羽祥以微信指示我去取款。
我有以微信和被告朱志偉聯繫,是有關領款成數的事,被告朱志偉在微信中說「還有啦,你就好好拚,看以後要不要自己拚,不然像這兩天他們賺五百萬台幣,對吧,這都這麼軟,你們都檢的到的,既然要拚就是大頭小頭都拼,好歹運的。」
,是叫我直接去向被害人領錢。
本來只是其他共犯將已向被害人收得的款項轉交給我,可是被告朱志偉要我去現場直接和被害人碰面,可以多賺一點錢。
微信中我說我去拿,就是去現場與被害人碰面拿東西,106年9月1日當天我就去現場取款,就被日本警方逮捕。
上開微信中所說的趴數,是去收款可分得的成數,但我實際拿到的完全沒有這樣,劉紘志說他會再和被告朱志偉討論。
本來約定我可以拿到1成5,後來劉紘志只交日幣6萬、10萬日圓給我,因要交付給我的報酬一定都會經過劉紘志,劉紘志就說我的機票錢、住宿錢、買WiFi的錢要先扣起來,劉紘志說他有向被告朱志偉確認過才扣款,扣完之後只有日幣6萬、10萬日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9頁)。
⑸基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所示藍色筆記本係被告朱志偉所記載與犯罪事實一有關之內容,係屬於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帳冊,而被告朱志偉和「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之前置費用為300萬日圓即新臺幣781,200元,經「勇哥」指示其先付該筆款項給「一郎」,而「一郎」、「勇哥」指派來臺灣之日本籍話機手係由被告朱志偉去桃園機場接機後,接回簡羽祥所租賃之上城機房,並負責看管該日本籍話機手,日本籍話機手會在上城機房及臺中市等處撥打詐騙電話詐騙日本民眾,並由被告朱志偉先墊支來臺之日本籍話機手之生活費和薪資。
且被告朱志偉又與被告林映誠洽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安排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之機票、住宿,招募並指派劉紘志、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並經由劉紘志交付被告林映誠在日本之零用錢,而被告林映誠原本經簡羽祥、劉紘志指示擔任第二層車手,即其他共犯向被害人富永真美收得之款項後交給被告林映誠,被告林映誠再轉交劉紘志,然被告朱志偉在微信對話中又要被告林映誠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並告知有關擔任不同層級之車手可分得之成數,足見,被告朱志偉並非僅是單純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係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操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
至於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朱志偉共同發起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云云,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志偉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共同發起之人,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朱志偉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偉、林映誠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被告陳重仁於107年2月7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122至124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告李宗翰於107年2月9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138至140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反面)、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告施世億於107年2月7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132至135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告施世賢於107年2月9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142至144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59頁)、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被告洪愷璘於107年2月7日偵查(見③107偵3334卷第126至128頁)、107年4月20日本院訊問(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反面)、107年5月21日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261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7少連偵121卷第80至92頁)、106年12月21日上城機房現場照片(見③107偵3334卷第115至119頁)、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44至59頁)、現場圖(見⑤107少連偵18卷二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函暨檢附之「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對照表暨相關資料」光碟1份、本案詐騙流程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容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證,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乃係將條文內之原「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只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固業經日本千葉地方裁判所於平成30年(即2018年)1月9日以平成29年(わ)第1696號、第1946號判決,有該判決書(見⑦107聲羈57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及該判決書譯本(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在卷可查,惟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是被告林映誠此部分之犯行,仍得依本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操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操縱過程中招募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操縱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操縱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核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七、核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朱志偉與簡羽祥、「阿勇」、「一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共同操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被告朱志偉、林映誠與簡羽祥、「阿勇」、「一郎」、劉紘志、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與簡羽祥、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朱志偉、林映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以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方法,對被害人富永真美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十、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
本案犯罪事實二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係先由簡羽祥設定群呼系統,群發詐欺語音訊息至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之電話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上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接續施用詐術,及由簡羽祥提供之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個資,交由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直接撥打詐騙電話與大陸地區民眾,對其等施用詐術而未得逞之行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接續為之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是本案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十一、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㈠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十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為累犯:被告朱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林映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重仁前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列印資料、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至68、118至134頁)在卷可稽,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參與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否認有操縱犯罪組織,惟被告朱志偉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有支付其和「一郎」共同經營詐欺集團之前置費用、先墊支來臺之日本籍話機手之生活費和薪資、負責臺籍詐欺成員的生活起居管理、指派劉紘志、被告林映誠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手;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桃園機場接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日本籍話機手後,有負責看管該等日本籍話機手,並介紹被告林映誠、劉紘志去幫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領錢等語(詳如甲、貳、二、㈠、⒉⑵所載),足認被告朱志偉已陳述其有與簡羽祥、「勇哥」、「一郎」共同操縱上開詐欺日本民眾之詐欺集團之行為,依首揭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四、而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陳重仁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朱志偉、林映誠竟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竟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朱志偉前於99年間,因設立詐騙機房,並統籌詐騙集團運作,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就一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於102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陳重仁前於前於99年間,加入被告朱志偉前揭詐騙機房,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列印資料、彰化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至68、118至134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朱志偉前已有設立詐欺機房、統籌詐欺集團運作,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
被告陳重仁前已有加入詐欺機房,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均仍未悔悟,被告朱志偉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被告陳重仁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並衡酌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於107年4月19日與被害人富永真美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富永真美新臺幣300萬元,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6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①107偵9656卷第210至211頁),及兼衡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志偉、林映誠、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六、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應論處操縱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而被告林映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
及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本案犯罪事實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均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七、至被告施世億、施世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施世億、施世賢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施世億、施世賢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本院認對被告施世億、施世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二、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
其立法理由為:「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2條第2項、日本應急對策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例,於本條第1、2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
又為兼顧該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暢,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4項立法例,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限,明定須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但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6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3項。
」。
四、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
足認,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朱志偉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朱志偉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林映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本院卷三第50頁),則該物品固係犯罪事實一之共犯劉紘志提供被告林映誠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林映誠否認已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權,而劉紘志因案現由日本司法機關羈押中,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未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其未能在本案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為權利主張,其復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權益,就該物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至、至、、、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則該等物品固係犯罪事實二之共犯簡羽祥所有或提供與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惟簡羽祥因案現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未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其未能在本案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為權利主張,其復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其權益,就該等物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㈩、、、至、、至;
附表四編號㈨、、至、、、至、;
附表五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李宗翰、陳重仁、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三第47至52、113、11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㈨、、至、、至;
附表四編號㈠、㈡、㈣至㈧、㈩、、、、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志偉、李宗翰、陳重仁、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三第47至52、113、114頁),則該等物品固係犯罪事實一、二之共犯簡羽祥所有或所有權人不明,惟該等物品用途不明,而尚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林映誠於107年1月18日警詢、107年1月19日偵查、107年4月2日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已拿到日幣5,830萬日圓部分,我並未分得一成五之報酬,惟我在日本期間,劉紘志有給付我日幣16萬日圓之零用金,此係我犯罪所得等語(見①107偵9956卷第138頁背面、③107偵3334卷第84、85、177頁、本院卷一第157頁)。
則被告林映誠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既經劉紘志給付其日幣16萬日圓之零用金,則堪認此日幣16萬日圓係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映誠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依前開說明,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而被告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朱志偉已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朱志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復無證據足證其等已分得犯罪所得,是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被告朱志偉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志偉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簡羽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上城機房內,共同發起設立跨境詐騙電信分工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議定召募臺灣籍機手對大陸民眾實施詐騙。
被告朱志偉並與簡羽祥共同擔任出資金主,提供詐騙機房成員所需之電腦、手機設備(備用品均放置在被告朱志偉承租與簡羽祥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聚合發天廈社區』房屋內)、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專務共同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簡羽祥並陸續擴大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5人進入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各該成員綽號、角色、加入時間詳如附表六所載),待於106年12月15日訓練完畢後,被告朱志偉即與簡羽祥、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電腦手簡羽祥每日上班前設定iPad連結群呼系統取得座席號碼,交付一線機手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賢、洪愷璘、施世億5人,再由網路流系統商登入群發系統,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群發多通網路電話訊息予不特定大陸民眾,佯稱該等收訊人有電信費未繳,請收訊人與通信管理局聯繫,當收訊人覺得有疑義回撥時,該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之成員即偽裝為通信管理員人員,引導收訊人表示要轉給大陸公安報案,並將電話轉接給另設在不詳地點電信機房之二、三線人員,二線人員即假扮大陸公安,並向收訊人偽稱已涉及金融犯罪,需配合調查及清查收訊人名下所有資金帳戶,再伺機轉接給扮演三線之大陸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要求收訊人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帳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
惟因大陸被害人多掛斷電話而未得逞。
而認被告朱志偉另就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志偉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一、被告施世賢之證言:證明106年10月中旬來找簡羽祥聊天時,有在上城機房內看過日本人,也看過被告朱志偉來找簡羽祥。
二、被告施世億之證言:證明看過被告朱志偉來找過簡羽祥。
三、通訊監察譯文:證明上城機房欠租時,房東電話聯絡被告朱志偉。
四、行動蒐證照片:證明被告朱志偉曾多次出入上城機房。
肆、訊據被告朱志偉堅決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共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朱志偉並無參與此部分詐騙大陸民眾機房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伍、經查:
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3樓之1「興富發上城社區」房屋租賃契約係簡羽祥於106年4月25日與房東萬曉雯所簽立之情,業據證人萬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復有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該租賃契約書部分翻拍照片(見③107偵3334卷第115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而萬曉雯於106年11月6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被告朱志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朱志偉,通話內容係萬曉雯向被告朱志偉稱,其找不到簡羽祥,請被告朱志偉代其聯絡,請簡羽祥回電,因簡羽祥房租少匯5千元,已經拖10幾天,因其找不到簡羽祥,故只好找被告朱志偉,請被告朱志偉轉告簡羽祥之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①107偵9956卷第86頁)。
稽之證人萬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房屋之租金係簡羽祥以匯款或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或轉帳到我指定之帳戶,當時簡羽祥向我租上開房屋時,除留其自己的資料外,我有請他多留一位聯絡人,他就留被告朱志偉之資料。
上開106年11月6日之電話通聯,係因我於106年11月間,找不到簡羽祥,故打電話給被告朱志偉,請他幫我聯絡簡羽祥,要請簡羽祥付房租,除了上開房屋房租的事找不到簡羽祥而聯絡被告朱志偉外,我並沒有因為其他事情與被告朱志偉聯絡過,我不認識被告朱志偉,亦沒有看過被告朱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5頁)。
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朱志偉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有何關係。
二、至證人施世億於107年2月7日偵查中固證稱:上城機房成立後,我有看過1、2次被告朱志偉來找簡羽祥等語(見③107偵3334卷第133、134頁);
及證人施世賢於107年2月9日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朱志偉有時會去上城社區房屋找簡羽祥,他們都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上城機房成立後,被告朱志偉有來過一次,我不知道被告朱志偉和簡羽祥之關係等語(見③107偵3334卷第143、144頁)。
復有被告朱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行動蒐證影像(見①107偵9656卷第94頁、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215頁)在卷可按。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朱志偉曾去過上城機房。
而被告朱志偉前於99年間,因設立詐騙機房,並統籌詐騙集團運作,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時,簡羽祥即加入該詐騙機房共同從事詐騙工作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第396號、第397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68頁),且被告朱志偉就上揭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簡羽祥共同犯之,業已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朱志偉與簡羽祥於99年間即認識,且持續往來聯絡,則被告朱志偉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簡羽祥向我借汽車,之後因我要使用該汽車,故去上城社區牽我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非全然無據。
三、再稽之證人陳重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簡羽祥邀我加入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上城機房內有事情就找簡羽祥,從我進入上城機房起至被查獲止,我沒有看過被告朱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
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簡羽祥邀我加入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要詐騙大陸民眾之iPad是簡羽祥設定的,我們吃飯、買東西都是簡羽祥出錢,從我進入上城機房起至被查獲止,我沒有看過被告朱志偉,亦無和被告朱志偉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4頁);
證人施世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簡羽祥邀我加入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係簡羽祥教導我們如何詐騙,指揮、控制我們,我們都是聽簡羽祥,我不認識被告朱志偉,從我進入上城機房起至被查獲止,印象中我在上城機房客廳看過被告朱志偉1次,被告朱志偉是和簡羽祥在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之前我並沒有聽簡羽祥提過被告朱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6頁);
證人施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簡羽祥邀我加入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工作內容、報酬等都是簡羽祥告訴我的,電腦等都是簡羽祥發給我們的,我們吃飯、買飲料都是簡羽祥拿錢給我們去買,當時全部都是聽簡羽祥的,故我認為是簡羽祥出資成立上城機房,沒有其他人指使我或出資幫我付費用,我剛到臺中時看過被告朱志偉1次,當時簡羽祥約我去上城社區房屋,我自己搭車過去,進入房屋內,有看到被告朱志偉,我進去沒多久,被告朱志偉就走了,是簡羽祥向我介紹工作,於12月間在工作時,我出來去冰箱拿飲料時看過被告朱志偉1次,被告朱志偉在和簡羽祥在客廳聊天,聊天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
證人洪愷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簡羽祥邀我加入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如何詐騙是簡羽祥指導的,係簡羽祥設定iPad,吃飯是簡羽祥付錢,是簡羽祥在管理我們。
我不認識被告朱志偉,從我進入上城機房起至被查獲止,我沒有看過被告朱志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2頁)。
依證人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之證述內容,均無證述被告朱志偉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有何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志偉與簡羽祥或被告陳重仁、李宗翰、施世億、施世賢、洪愷璘就上開詐欺大陸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大陸民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朱志偉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朱志偉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志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條第l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姓名及在機│工作執掌 │加入電信機房時間 │
│ │房內綽號 │ │ │
├──┼─────┼─────┼───────────┤
│㈠ │陳重仁 │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4日 │
│ │(阿豆) │人員 │ │
├──┼─────┼─────┼───────────┤
│㈡ │李宗翰 │第一線詐騙│106年11月中旬某日 │
│ │(大胖) │人員 │ │
├──┼─────┼─────┼───────────┤
│㈢ │施世賢 │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1日 │
│ │(阿K) │人員 │ │
├──┼─────┼─────┼───────────┤
│㈣ │施世億 │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6日 │
│ │(K弟) │人員 │ │
├──┼─────┼─────┼───────────┤
│㈤ │洪愷璘 │第一線詐騙│106年12月1日 │
│ │(小潔) │人員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㈠│Samsung手機1支 │劉紘志交付被告林映誠使用│
│ │ │,供被告林映誠犯罪事實一│
│ │ │犯罪所用 │
├─┴───────────┴────────────┤
│扣案時持有人:林映誠 │
│扣押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9656卷第151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
│㈠│A-1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㈡│A-2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㈢│A-3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㈣│A-4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㈤│A-5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㈥│A-6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㈦│A-7 │iPad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㈧│A-8 │Samsung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㈨│A-9 │Samsung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㈩│A-10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
│ │ │SIM卡1張) │ │
├─┼────┼───────────┼───────┤
││A-11 │Samsung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1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
│ │ │SIM卡1張) │ │
├─┼────┼───────────┼───────┤
││A-1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A-14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15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16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17 │Samsung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18 │iPh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19 │Zenf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20 │iPh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不│
│ │ │(含SIM卡1張) │知用途 │
├─┼────┼───────────┼───────┤
││A-21 │硬碟2顆(1顆已拆開)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22 │無線對講機6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23 │合作金庫證券股票存摺1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本 │,與本案無關 │
│ │ │(戶名:朱志偉、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A-24 │合作金庫存摺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A-25 │台新銀行存摺2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A-26 │朱志偉中華民國護照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A-27 │藍色筆記本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記載犯罪事實│
│ │ │ │一之帳冊 │
├─┼────┼───────────┼───────┤
││A-28 │隨身碟1個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A-29 │朱志偉印章1顆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B-01 │ASUS WiFi分享器2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B-02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含SIM卡1張) │知用途 │
├─┼────┼───────────┼───────┤
││B-03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含SIM卡1張) │知用途 │
├─┼────┼───────────┼───────┤
││B-04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B-05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B-06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B-07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B-08 │4G WiFi分享器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B-09 │國人個資30頁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B-10 │iPh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不│
│ │ │(含SIM卡1張) │知用途 │
├─┼────┼───────────┼───────┤
││B-11 │Samsung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不│
│ │ │(含SIM卡1張) │知用途 │
├─┼────┼───────────┼───────┤
││B-12 │Samsung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 │知用途 │
├─┼────┼───────────┼───────┤
││B-13 │iPad 平板1臺 │簡羽祥所有,不│
│ │ │(含SIM卡1張) │知用途 │
├─┼────┼───────────┼───────┤
││B-14 │Zenfone手機1支 │簡羽祥所有,不│
│ │ │(含SIM卡1張) │知用途 │
├─┼────┼───────────┼───────┤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流動電話號碼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電話號碼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17 │房屋租賃契約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 │,與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朱志偉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5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9656卷第104至108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所有權、用途 │
│號│物品│ │持有人│ │
│ │目錄│ │ │ │
│ │表編│ │ │ │
│ │號 │ │ │ │
├─┼──┼─────────────┼───┼───────┤
│㈠│1 │Samsung J3手機1支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不│
│ │ │ │ │知用途 │
├─┼──┼─────────────┼───┼───────┤
│㈡│2 │SP USB隨身碟1個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不│
│ │ │ │ │知用途 │
├─┼──┼─────────────┼───┼───────┤
│㈢│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犯│
│ │ │ │ │罪事實二機房之│
│ │ │ │ │租賃契約書 │
├─┼──┼─────────────┼───┼───────┤
│㈣│4 │ADATA行動硬碟1顆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不│
│ │ │ │ │知用途 │
├─┼──┼─────────────┼───┼───────┤
│㈤│5 │簡羽祥身分證2張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與│
│ │ │ │ │本案無關 │
├─┼──┼─────────────┼───┼───────┤
│㈥│6 │簡羽祥護照1本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與│
│ │ │ │ │本案無關 │
├─┼──┼─────────────┼───┼───────┤
│㈦│7 │ATM無摺存款單5張 │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
│ │ │ │ │用途不明 │
├─┼──┼─────────────┼───┼───────┤
│㈧│8 │合作金庫存款單1張 │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
│ │ │(戶名:陳帆劍) │ │用途不明 │
├─┼──┼─────────────┼───┼───────┤
│㈨│ │現金新臺幣10,777元 │李宗翰│被告李宗翰所有│
│ │ │ │ │,與本案無關 │
├─┼──┼─────────────┼───┼───────┤
│㈩│ │現金日幣1元 │李宗翰│所有權人不明,│
│ │ │ │ │用途不明 │
├─┼──┼─────────────┼───┼───────┤
││1 │iPhone手機1支 │陳重仁│被告陳重仁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2 │平板1臺iPad │陳重仁│簡羽祥交付被告│
│ │ │ │ │陳重仁使用,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1 │ZTE WiFi分享器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2 │LENOVO G50筆記型電腦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1 │iPad 1臺 │施世賢│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2 │iPhone 6 Plus手機1支 │施世賢│被告施世賢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3 │iPhone 6手機1支 │施世賢│被告施世賢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4 │iPhone 6手機1支 │施世億│被告施世億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1 │iPad 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2 │iPad 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3 │iPad 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4 │iPhone 6s手機1支 │洪愷璘│被告洪愷璘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與本案無關 │
│ │ │1張) │ │ │
├─┼──┼─────────────┼───┼───────┤
││5 │iPhone 6手機1支 │李宗翰│簡羽祥交付被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李宗翰使用,供│
│ │ │1張)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
││6 │iPhone SE手機1支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用│
│ │ │(含SIM卡1張) │ │途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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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ad 1臺 │洪愷璘│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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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手機1支 │李雩彤│李雩彤所有,與│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本案無關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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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ZTE WiFi分享器1臺 │李宗翰│簡羽祥所有,供│
│ │ │ │ │犯罪事實二犯罪│
│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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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澤洋護照1本 │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
│ │ │ │(原名│澤洋)所有,與│
│ │ │ │李澤洋│本案無關 │
│ │ │ │) │ │
├─┼──┼─────────────┼───┼───────┤
││ │李澤洋汽車駕照1張 │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
│ │ │ │(原名│澤洋)所有,與│
│ │ │ │李澤洋│本案無關 │
│ │ │ │) │ │
├─┼──┼─────────────┼───┼───────┤
││ │李澤洋國際駕照1張(日譯本 │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
│ │ │) │(原名│澤洋)所有,與│
│ │ │ │李澤洋│本案無關 │
│ │ │ │) │ │
├─┼──┼─────────────┼───┼───────┤
││ │SIM卡2張 │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
│ │ │ │(原名│用途不明 │
│ │ │ │李澤洋│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1張 │李仲倫│李仲倫(原名李│
│ │ │(戶名:李澤洋、 │(原名│澤洋)所有,與│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澤洋│本案無關 │
│ │ │ │) │ │
├─┼──┼─────────────┼───┼───────┤
││ │iPhone手機1支 │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原名│用途不明 │
│ │ │1張) │李澤洋│ │
│ │ │ │) │ │
├─┼──┼─────────────┼───┼───────┤
││ │Hugiga手機1支 │李仲倫│所有權人不明,│
│ │ │(含大陸門號號SIM卡1張) │(原名│用途不明 │
│ │ │ │李澤洋│ │
│ │ │ │) │ │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號13樓之1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7少連偵121卷第84至92頁 │
└──────────────────────────────┘
附表五:
┌─┬───────────────┬───────┐
│編│品名數量 │所有權、用途 │
│號│ │ │
├─┼───────────────┼───────┤
│㈠│土地銀行銀行存摺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㈡│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㈢│臺中銀行存摺1本 │被告朱志偉所有│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㈣│臺中銀行提款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戶名:朱志偉、 │,與本案無關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㈤│臺中銀行信用卡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
│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30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
│㈦│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3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
│㈧│台新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 │被告朱志偉所有│
│ │ │,與本案無關 │
├─┴───────────────┴───────┤
│扣案時持有人:朱志偉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④107少連偵18卷一第113頁 │
└─────────────────────────┘
附表六:
┌──┬─────┬─────┬───────────┬───┐
│編號│姓名及在機│工作執掌 │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時│備註 │
│ │房內綽號 │ │間 │ │
├──┼─────┼─────┼───────────┼───┤
│㈠ │朱志偉 │總負責人 │106年11月中旬某日 │ │
│ │(志哥) │ │ │ │
│ │ │ │ │ │
├──┼─────┼─────┼───────────┼───┤
│㈡ │簡羽祥 │管理人員兼│同上 │未到案│
│ │(阿草) │電腦手 │ │ │
├──┼─────┼─────┼───────────┼───┤
│㈢ │陳重仁 │一線 │106年12月4日 │ │
│ │(阿豆) │ │ │ │
├──┼─────┼─────┼───────────┼───┤
│㈣ │李宗翰 │一線 │106年11月中旬某日 │ │
│ │(大胖) │ │ │ │
├──┼─────┼─────┼───────────┼───┤
│㈤ │施世賢 │一線 │106年12月1日 │ │
│ │(阿K) │ │ │ │
├──┼─────┼─────┼───────────┼───┤
│㈥ │施世億 │一線 │106年12月6日 │ │
│ │(K弟) │ │ │ │
├──┼─────┼─────┼───────────┼───┤
│㈦ │洪愷璘 │一線 │106年12月1日 │ │
│ │(小潔) │ │ │ │
└──┴─────┴─────┴───────────┴───┘
附表七: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 │①107偵9956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卷│②107少連偵121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 │③107偵3334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 │④107少連偵18卷一 │
│一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 │⑤107少連偵18卷二 │
│二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 │⑥107少連偵18卷三 │
│三 │ │
├─────────────────┼─────────┤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 │⑦107聲羈57卷 │
├─────────────────┼─────────┤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一(卷一 │本院卷一(以下均同│
│至卷三) │此記載方式)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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