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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義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6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107年度他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伍陸公克、零點壹參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阮義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龍井交流道之向上路旁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4 月1 日11時1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拘提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候訊室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56公克),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為該所人員執行檢查時,自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27公克)。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他字第338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簽結。
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義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82、534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因與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33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簽結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856公克、0.1327公克),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2個,因袋內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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