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禁沒,305,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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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08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郭文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

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1.1141公克、驗餘淨重1.1089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偵查卷第85頁),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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