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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6年9月22日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被告蔡武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武士刀,係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桃警保字第1060069585號函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鑑驗相片在卷可稽,是該武士刀核屬管制刀械無誤。
該武士刀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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