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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伍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聖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確定,107 年9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25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屬於違禁物及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6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 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21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0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 年9 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餘淨重共計0.825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10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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