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禁沒,365,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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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陸貳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粉末部分5 包純質淨重1.61公克、塊狀部分淨重0.51公克,106 年度毒保字第101 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粉末檢體5 包(合計淨重6.13公克,驗餘淨重6.11公克,空包裝重2.06公克)、粉塊狀檢體1包(合計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33),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6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500 號鑑定書1 紙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106 年度核交字第765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6至27頁)。

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6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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