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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罐壹罐,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宏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罐1 罐,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殘渣罐1 罐,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 年2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459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787 號卷第9 頁),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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