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單禁沒,37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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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翔(原名王浩祥)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壹零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凌晨0時15分,在被告王傳翔(原名王浩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5636公克、0.3471公克)。

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傳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36、0.34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10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107年1月8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200573號鑑驗書(核交卷第3頁)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核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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