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淨重為0.0018公克,驗餘淨重為0.000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39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搜索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
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