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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緯(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137 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9 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該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即應為5 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9 月12日起算5 日,應於同年月16日屆滿,因當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17日屆滿確定。
本件抗告人係在監執行,原可在監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並無在途期間,其抗告之期間即於同年月17日屆滿;
又抗告人委由其母代為提起抗告,其住所地為臺中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應於107 年9 月17日之前提出,始為適法。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收文戳1 枚可查,足見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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