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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背包肆佰伍拾玖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志明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確定,107年10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背包459個(詳106年度大型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5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6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1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背包459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情,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183號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106年度大型保字第37號扣押物品清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UNDER ARMOUR取締鑑定報告、UNDERARMOUR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之背包459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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