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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1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4872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Hello Kitty 」商標之貼紙叁拾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坤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確定,107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30個(詳偵字卷第80頁,106年度保管字第3078號扣押物品清單),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該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坤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10月3日確定,並於107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Hello Kitty」商標貼紙30個,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刑事陳報狀、委任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偵查報告、仿冒貼紙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6頁)。
且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83頁至第84頁),復有拍賣網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購證收據、購證發票、包裹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此由本院逕予更正,自無庸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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