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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9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漪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確定,107 年5 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仿冒HERMES項鍊(詳106 年度保管字第1433號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第1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認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52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緩字第178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460 號觀護卷宗無誤;
另扣案仿冒HERMES商標之項鍊1 條(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6 年度保管字第14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第29頁所示),為被告所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蝦皮拍賣網頁資料暨林明漪申請帳號資料、交貨便託運單1 紙、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在卷足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係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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