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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助字第1595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該案於107 年1 月31日確定。
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保助字第52號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2 次均無故未到,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4 月,均緩刑2 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該案於107 年1 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1 月31日至109 年1 月3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7 年4 月16日以107 執保字236 字第035538號函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臺中地檢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6 月11日執行,經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臺中市○○區○○街0 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詎受刑人均未遵期庭履行,且各該執行傳票均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卷)。
參見本件偵審程序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63號、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原為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後簽結改分為106 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於偵查、審判中對受刑人之送達地址同為上揭住居所2 址,雖與本件執行傳票送達情形均同屬寄存送達,然受刑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按時到庭,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963號送達證書1 張、(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396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送達證書2 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本件執行故意不到庭履行,尚存規避責任之心。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然本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執行,已如前述,可見本件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仍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對於緩刑期間所課與之負擔並無真心接受之意,尚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16 號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保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後,得惕勵其自新、得收警惕懲儆之效,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10月9 日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 年5 月22日確定,因而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惟查: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後案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手段、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難據此逕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後案,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
從而,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應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確定,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之部分礙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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