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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建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並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7 月20日及21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434、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710 號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7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上訴駁回,復於107 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23日)。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1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自106 年10月16日至110 年10月15日,於106 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 年7 月20日及21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434、2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09 、710 號撤銷原判決有期徒刑7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餘上訴駁回,復於107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
另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則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4 月之宣告等情,堪以認定。
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34、28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受刑人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該案件審理期間之106 年7 月20及21日,故意再分別犯後案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前後二案罪質相同,兩者犯罪侵害法益相當,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見悔改之心,故認當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導正矯治之必要。
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綜核再犯之情節,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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