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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宏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本院106年度軍訴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37號、107年度執字第14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宏因違反職責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07年8月13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足認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2月21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4日、107年1月2日,犯後案而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於107年8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判決在卷可憑。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二)本院觀諸受刑人曾因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5日犯竊盜案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豐原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不久內,旋又故意犯罪甚明。
又受刑人經本院前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受刑人旋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不久內,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及另案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即故意再犯上開竊盜罪,枉視法律,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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