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67,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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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67號(106年度偵字第14312號、第18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聲請書誤載為1月),緩刑2年,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仍怠於履行,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完成11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復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7年1月16日至107年8月15日,應履行時數為80小時,除於107年3月1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1小時,並於107年4月3日、6月22日,至臺中地檢署指定機構(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6小時、4小時外,均未於履行期間,至指定機構為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06年5月18日、6月13日、7月6日發函通知其應儘速至指定機構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並各向受刑人告誡1次,而受刑人均未如期到場等情,有該署通知執行函、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足憑。

(三)依上開事證,受刑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為80小時,而自其於107年3月1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仍有5個月之時間,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然受刑人迄至107年8月15日止,累積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小時,明顯不足,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確實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其情節自屬重大。

又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考核其生活、家庭狀況,導正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遲未完成履行上開負擔,顯示其漠視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上開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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