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72,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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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107年度執助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益誠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14日、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3日復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第75條、第75條之1與第74條規定同屬於緩刑章,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依文義及體系解釋,三者應為同一解釋。

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刑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

而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等語。

而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則各載明:「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

、「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是以,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乃以是否必須執行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

亦即依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此外,檢察官固得基於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雖有誤引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雖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然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乃係賦予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避免類如本條第1項第1、2款情形,於舊法時期一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為上開修正(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說明可供參照);

是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時,自非單憑具有該條項之各款事由即可遽予論斷同時該當此要件,而應參酌行為人再犯之情節而為個案之權衡裁量,否則,上開新增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告落空。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4月14日、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3日復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之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受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其後案所犯各罪所受宣告之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數罪併罰之結果,雖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應撤銷緩刑之情形。

(三)又因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各罪,其受宣告之本刑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聲請人僅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本件聲請,本院雖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併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僅以受刑人之後案經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等節為聲請意旨,就受刑人有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之得撤銷緩刑事由,即包括受刑人有何就前後數罪間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其主觀上顯現之惡性等前揭事由則未為任何說明,尚無從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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