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75,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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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明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明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以104度審訴字第5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年10月,緩刑3年,於104年8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16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歐明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4度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10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2月16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無誤。

㈡審以毒品乃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故我國對毒品之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已立法規定屬違法行為,更多科以重度刑責,其目的乃在防制毒品危害,並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本案被告所犯前、後案均同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不再接觸毒品,以免因此再受毒品所害,詎其仍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展現決心徹底戒絕與毒品之接觸,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並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而一再違法,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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