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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芸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訴字第9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107年度執字第14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芸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5年,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0月27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7日確定。
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
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韓芸萱前自105年10月11日23時許起至105年11月12日13時27分許止,因犯寄藏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復於上揭案件緩刑期內即106年10月2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7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惟因:①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其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難以受刑人再犯後案,而謂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②受刑人於該寄藏改造手槍案件中,係為了避免主要持有者張勝恩持槍滋生事端危害公眾安全,才代為保管,且保管期間一日不到極為短暫,足見其惡性及情節均甚輕,此亦為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而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
本院因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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