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撤緩,17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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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昀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昀儒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拘役15日(2 罪),緩刑2 年,於105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4 月17日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宋昀儒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程序上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及8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拘役15日(2 罪),緩刑2 年,於105 年10月2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 月1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7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之情形,固堪予認定。

(二)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後案係於107 年4 月17日再犯竊盜案件,後案案發時距離前案緩刑期間起算之時點,已時隔將近1 年半左右,是其前後二案相距時間,尚非相當密接;

又被告後案再犯之竊盜犯行,經後案承審法官衡酌卷證資料後,判處拘役40日,對比受刑人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堪認受刑人後案再犯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且後案之被害人於調查筆錄中,曾表示其失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就該案不提出告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正反面),堪認被害人受損情形亦非甚鉅;

再參酌被告業已與前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前案判決書記載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卷第3359號卷附之前案判決書),足見被告就其前案犯行應已付出代價,倘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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