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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SPINO ANGELITO CHAVEZ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ESPINO ANGELITO CHAVEZ(中文名:利多,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到案,卻於合法送達後未到案,經該署調閱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業於107 年3 月28日出境,再經該署就其居住地址為合法公示送達後亦未到案。
另查受刑人業經勞動部於107 年3月15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773號函,自107 年3 月15日起廢止其雇主祥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誌公司)對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且受刑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有勞動部函文影本及入出境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受刑人無法到場履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2 、4 款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斟酌決定是否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在我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嗣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於107 年4 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在我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惟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3 月28日即出境我國,雖經臺中地檢署於107 年8 月30日在國內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見執聲卷第6 至10頁之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影本、107 年8 月30日中檢宏項107 執保187 字第1079074575號函文、公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7 年9 月3 日公所農建字第1070028818號函文),然受刑人既早於107 年3 月28日出境,已如前述,是前開執行傳票送達及在國內對受刑人所為公示送達,均難謂已為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於離境之時既無從收受該執行傳票文書,尚難逕認受刑人有故違保護管束之意。
㈢況受刑人係因勞動部自107 年3 月15日起廢止該部106 年3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367262號函核發雇主祥誌公司聘僱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並要求雇主於文到14日內為受刑人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受刑人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有勞動部107 年3 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773號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頁反面),受刑人即於107 年3 月28日出境我國後,迄今未再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6 頁)。
是受刑人出境之原因顯係因遭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復經依勞動部之處分而出境。
從而,受刑人遵循我國行政機關之命令出境,尚難逕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有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事實。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並未合收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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