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泓凱因其女友陳佳雯(2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3日結婚
- 二、案經林宏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宏耀發生拉扯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耀於偵查及警詢時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有遭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規定中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
-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律上稱
- 四、刑之加重:
-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傷害等
- (二)被告雖爭執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
-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不願退還押租金,竟以上
- (二)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
-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 (四)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
- (五)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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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因其女友陳佳雯(2 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結婚)先前向林宏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2 樓之套房,嗣陳佳雯向林宏耀表示欲退租並取回押租金後,賴泓凱遂於107 年3 月4 日17時許,與陳佳雯一同前往林宏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的住處(地址詳卷),然因林宏耀認當初係陳佳雯與其友人鄭珀志共同承租,且押租金新臺幣5,000 元是鄭珀志所支付,因而拒絕將押租金退還給陳佳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不料賴泓凱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先與林宏耀發生拉扯,再以腳踹林宏耀的身體,造成林宏耀當時放置於褲子口袋內的行動電話螢幕因而破裂而不堪使用。
賴泓凱隨即又拿起林宏耀放在一旁的金屬製茶壺及塑膠製糖果盒蓋朝林宏耀的頭部各敲擊數下,造成茶壺因而凹陷而不堪使用、糖果盒蓋則裂成兩半而損壞。
賴泓凱又將林宏耀推向大門玻璃撞擊,造成大門玻璃亦破裂而損壞毀損,林宏耀則因此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左耳撕裂傷約0.5 公分、鼻子裂傷約0.3 公分、左顏面擦挫傷、右腕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宏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賴泓凱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宏耀發生拉扯,並以腳踹告訴人、以金屬製茶壺及糖果盒蓋敲擊告訴人頭部、及將告訴人推向該處大門玻璃撞擊,因此造成林宏耀受有上述的傷勢,另造成前述茶壺凹陷、糖果盒蓋及大門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毀損行動電話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或許是告訴人之前就弄壞的云云。
經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耀於偵查及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配偶陳麗英、告訴人之友人許定義及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證人陳佳雯行動電話擷取照片2 張、照片17張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宏耀】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確實有遭被告以腳踹擊數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而告訴人證稱遭被告腳踹時,受損之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口袋內,而這的確是目前社會大眾置放行動電話的常見模式之一,且參以被告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另造成茶壺凹陷、糖果盒蓋及大門玻璃破裂的情況來看,當時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力量顯然不小,則告訴人指稱放在褲子口袋內的行動電話螢幕因為遭到被告的攻擊而破裂,亦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該行動電話螢幕是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損壞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規定中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
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
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
被告因前述糾紛而為達同一傷害及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又以腳踹告訴人,並以茶壺、糖果盒蓋等物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推向大門玻璃撞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的傷勢,前述物品亦因而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爭執其行為時的精神狀況,並請求送請精神鑑定,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病歷資料、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內容,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具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
被告對於案件的相關狀況、發展與可能結果的描述上,前後連貫且邏輯清楚,未見理解行為違法的困難或判斷能力不足的情形。
被告此次脫序行為,和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相關,但此衝動控制不佳的狀況應不至於影響其現實感。
因此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07 年8 月17日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本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
五、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不願退還押租金,竟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造成大門玻璃、糖果盒蓋、行動電話螢幕及茶壺毀損或致令不堪用,行為顯不足取。
(二)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當庭表示因其認為被告沒有誠意,故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四)自陳之動機(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其所述之動機前後不同)。
(五)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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