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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芷妤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之鄉林皇居社區,偶遇前往該社區看屋之吳藹虹,在與吳藹虹交談之過程中,向吳藹虹表示其從事權證操作投資,其後雙方數次在上開社區相遇、互動良好,林芷妤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17日,邀約吳藹虹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某星巴克咖啡店見面,並向吳藹虹誆稱:權證很好賺,其幫忙朋友、鄰居賺了很多錢云云,而邀約吳藹虹投資,致吳藹虹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2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以其子林冠伯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芷妤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芷妤旋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林芷妤又接續於同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藹虹誆稱:上開投資已獲利,可選擇結帳領回189萬,或加碼再投資100萬,如此,投資金額達289萬,幾天後就可領回1000萬元以上云云,吳藹虹旋再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其女兒林庭均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林芷妤前開帳戶內,林芷妤亦旋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提領40萬元,並於同年12月27日將該剩餘10萬元,提領一空。
嗣林芷妤藉故拖延,始終未能將吳藹虹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交予吳藹虹,吳藹虹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藹虹委由程弘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芷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妤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29、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藹虹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47頁),並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附件:①告訴人與被告在106.11.26-106.12.25間LINE對話截圖②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元大銀行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封面影本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紙【匯款人林冠伯、金額50萬元】④華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匯款人林庭均、金額50萬元】⑤告訴人與被告在106.12.26-107.01.08間LINE對話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2月7日元作服字第1070003745號函檢送客戶林芷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第9至25、34至36、48至49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芷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12月25日分別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權證獲取高額利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被害人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亦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因誆騙他人投資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8頁),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詐欺犯行,佯以投資權證可獲取高額利益為由,誘騙告訴人投資100萬元,實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於107年2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於107年2月8日前給付告訴人130萬元(見偵卷第38至42頁),雖被告未能如期給付賠償款項,惟被告於本院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給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107年10月17日又再匯款65萬元至告訴人之子林冠伯帳戶,匯款60萬元、5萬元至告訴人之女林庭均帳戶(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是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合計140萬元【計算式:10萬+65萬+60萬+5萬=140萬】,實已超過其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且被告犯後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尚能坦認犯行等節,尚見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
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其先生,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其小孩年紀還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雖表示:因被告犯罪金額高達100萬元,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17日審理程序表示前開意見後,被告嗣於107年10月17日有再匯款合計130萬元至告訴人子女之帳戶內,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金額雖高達100萬元,然核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屬財產犯罪性質,其詐取之金額雖非低,然被告既已實際返還高於其所詐取之金額予告訴人,審酌此情,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為適當,併此敘明。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140萬元完畢,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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