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280,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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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傑與林慧筠為同事。緣王全斌(王全斌犯強制罪、傷害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與林慧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全斌因欲責問林慧筠與其分手之事由,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號五花馬麵食館林慧筠之工作處所等候林慧筠,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下班時間,見林慧筠欲搭乘林冠傑所騎之機車離去,王全斌即上前拉住林慧筠之手質問林慧筠,林慧筠請其放手後,王全斌仍拒絕放手,林冠傑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上前推王全斌之肩膀、手臂,王全斌則以手勾住林冠傑之脖子,林冠傑亦以手勾住王全斌之脖子,王全斌、林冠傑在拉扯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時,王全斌趁機將林冠傑壓在地上,並徒手毆打林冠傑,林冠傑亦以手抓王全斌之臉部,致使王全斌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原另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瘀傷,應予刪除)。

二、案經王全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冠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冠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全斌有肢體之接觸,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被告訴人王全斌毆打,我就推開告訴人王全斌,我不知道我的力道,亦不曉得有無抓告訴人王全斌的臉部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全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告訴人王全斌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王全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找林慧筠,被告林冠傑一開始走過來就問我還有何話好講的,我說不干他的事,這是我和林慧筠之間的事,被告林冠傑就走過來問,你想要如何,直接走過來靠我很近,大力推我的肩膀,我當時比較激動,故有還手,我有做要把被告林冠傑挌倒在地上的動作,在挌倒的過程中,雙方都有拉扯,可能拉扯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時,我有壓制被告林冠傑,被告林冠傑就反擊抓我的臉,蠻大力的,且是抓整條的,若被告林冠傑只是掙扎,不會如此大力,我去驗傷時,左側臉部有指甲痕跡4、5條紅腫。

被告林冠傑大力推我肩膀時,我都還沒有碰到林慧筠,被告林冠傑就先推我的肩膀,被告林冠傑推我的肩膀,我沒有受傷等語。

⒊證人林慧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王全斌當時強行拉著我的手,我就說不要拉我的手,被告林冠傑為了保護我,直接走過來推告訴人王全斌的手臂和肩膀1、2下,我不記得被告林冠傑當時有無說什麼,我看到時,他們2人都已經倒在地上,告訴人王全斌壓著打被告林冠傑,我沒有確切看到被告林冠傑反擊,我就趕快進去店裡面找人幫忙,出來時看到他們2人已經爬起來,已經分開了,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林冠傑反擊的情形,告訴人王全斌拉著我回家時,我沒有注意去看告訴人王全斌臉部是否有傷等語。

⒋而被告林冠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看到告訴人王全斌拉林慧筠,就去推告訴人王全斌了,我太急著保護林慧筠,怕林慧筠受傷等語。

⒌基上,被告林冠傑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王全斌之情,業據證人王全斌證述明確,而證人林慧筠於被告林冠傑、告訴人王全斌尚在地上時即進入店內找人幫忙,而無全程目擊,故證人林慧筠雖證述其沒有確切看到被告林冠傑反擊等語,然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林冠傑之認定。

而縱使當時係告訴人王全斌先拉著林慧筠的手,然被告林冠傑當時非不能先以口頭或其他合法方式(如報警處理等)制止告訴人王全斌,惟被告林冠傑卻直接走過去先動手大力推告訴人王全斌的肩膀、手臂,之後告訴人王全斌、被告林冠傑旋即開始拉扯、扭打,是堪認被告林冠傑於其二人拉扯、扭打中,以手抓告訴人王全斌之臉部,非屬僅係為排除告訴人王全斌不法之侵害才加以還擊,是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王全斌之傷勢尚有左側手肘擦傷、頸部瘀青,然證人王全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我勾被告林冠傑脖子,被告林冠傑有掙扎,在掙脫、撥開當中,有時會去碰撞、瘀青,有時難免。

我的左側手肘擦傷,是我們2人在柏油路上摩擦時,手去擦到之類,這都很正常,在地上時,是我壓制被告林冠傑等語,可見,告訴人王全斌之頸部瘀青之傷勢,係被告林冠傑為掙脫其遭告訴人王全斌勾脖子所造成;

告訴人王全斌之左側手肘擦傷,係告訴人王全斌在柏油路地上摩擦所造成,即均難認係被告林冠傑故意傷害告訴人王全斌所造成。

㈣綜上,被告林冠傑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傑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林冠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王全斌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林冠傑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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