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365,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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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周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周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靳周梅(下稱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與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為換取不詳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並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先前申辦之中華郵政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臺中商銀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收受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工具後,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一、於105年8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吳忠雄,佯稱為吳忠雄之外甥女欲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使吳忠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至上揭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龍井新庄郵局帳戶;

二、於105年8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范菊芳,佯稱為范菊芳之姪女欲借款4萬元云云,致使范菊芳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靳周梅之台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

嗣因吳忠雄、范菊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忠雄、范菊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郵局、臺中商銀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文件,以黑貓宅急便寄交予自稱「李子風」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幫助別人犯罪之意思。

我離婚8年,婚後一直待在家裡,要照顧2個小孩,沒有出去工作,也沒有出過社會;

我國中肄業,唸到國三下學期,我在餐廳大部分是做端盤子工作,做到25歲,26歲結婚,離婚後,我撿資源回收;

我想做小生意,因年紀大,甚麼都不會,在看報紙時,看到有信用貸款,就打電話給對方,說利息一個月2、300元,就想貸1、20萬元。

後來,我與對方聯絡不上,就立刻去郵局,郵局的人說我的戶頭異常,叫我帳戶停掉,並簽切結書,證明我跟這個沒有關聯;

我也去銀行中止帳戶,有簽切結書。

我是在辦完帳戶約二星期後,把系爭帳戶停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在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將其系爭郵局及台中商銀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交付予自稱「李子風」之人,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卷附宅急便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另被害人吳忠雄、范菊芳於105年8月16日、17日,遭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施詐後,吳忠雄將20萬元、15萬元分別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

范菊芳將4萬元匯入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有證人吳忠雄、范菊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6年度偵字第11505號卷[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范菊芳、楊忠雄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中商銀行西屯分行105年9月23日中西屯字第105000015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偵卷第23至39頁、第52至59頁),洵認上揭事實屬實。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邇來確有不法犯罪分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夾報小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個人資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說詞或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報章、電子傳媒不斷報導、警示,仍有眾多被害人屢屢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專業人士等情,即可明瞭。

是以,關於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個人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社會歷練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個人資料,且被告因此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上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

㈢首先,關於被告辯稱其僅國中肄業,婚前大多在餐廳端盤子,於26歲結婚後一直待在家裡照顧2個小孩,就未出去工作,沒出過社會;

離婚後,其做撿資源回收工作等語。

經本院調閱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確僅有受有國中教育程度,於84年9月間(即26歲)結婚,97年8月間離婚,並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女許斐童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是母女,一直住在一起,只有高中畢業後即105年暑假離家與同學在外同住約2、3個月,大約年底時,又搬回家住,高中之前與母親、其妹許堯嵋同住,許堯嵋未曾離家在外居住,大約在我國小5、6年級時,被告與我父親離婚,離婚前,被告沒有在外面工作當職業婦女,都在家裡照顧我們,離婚後,被告只找一些寶特瓶、紙類等資源做回收而已,沒有做過其他工作;

父親在經濟上沒有援助過我們,家裡沒有訂閱報章雜誌,電視只有無線電視台,被告較少與外界接觸,也沒有與親戚朋友往來,我同學們講的那些事情,我較少與被告講,因被告接不上話,家裡經濟不好但沒有欠錢,被告離婚時沒有贍養費,就賣掉房子養我們,因坐吃山空,被告沒有工作,才去做資源回收的,被告幾乎待在家裡,不與外界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9頁);

及證人即被告之女許堯嵋於本院證述:被告是我母親,我與被告一直住在一起,沒有離開過,被告平常有事,會跟我商量,大約我國小一年級時,被告離婚,離婚前沒有在外面工作過,離婚後,父親與沒有與我們同住或聯絡,也沒有給被告贍養費,被告除做資源回收外,沒有做其他工作,就將房子賣掉,靠那筆錢生活;

被告沒有朋友,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家裡,沒有親戚朋友會去我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第55頁)。

由上,足認被告於84年9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女許斐童、許堯嵋,即由被告在家照顧,未再出門工作,也未與親友間有互相往來,被告於97年8月間離婚後,除其女許斐童於105年7、8月至同年年底,約3個月在外居住外,許斐童、許堯嵋一直由被告照顧且同住生活一起,被告除撿拾紙類等資源為回收外,幾乎待在家裡,沒有朋友,也未與其他親友往來,故被告前揭所述情節,尚可採取。

據此,是見被告似乎只活在自己天地世界內,少與外界互動接觸,則被告對於社會變動、演進過程及資訊脈動,難以知曉、掌握甚明。

㈣其次,關於被告供述其想要辦信用貸款做小生意,如賣紅豆餅類,因年紀大,其什麼都不會,其看報紙廣告時,有看到信用貸款,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利息一個月2、300元,其就想貸1、20萬元。

之後,其聯絡不上對方,就立刻去郵局,郵局說我的戶頭異常,叫我把戶頭停掉,並簽切結書,證明我跟這個沒有關連;

我也到銀行結清帳戶,有簽切結書等情。

依據證人許斐童於本院證稱:我有聽被告講過要做生意的事,,被告說想要去信用貸款,後來,被告跟我說她好像被騙,就立刻去郵局將帳戶停掉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

證人許堯嵋於本院證述:被告大約在我國三時,向我提過要做小生意,就有看小廣告,可用辦信用貸款借一筆錢,也知道被告將帳戶寄給別人,後來發生問題,聯絡不到對方,我陪被告去我家龍井那邊的郵局,跟郵局說被炸騙了,郵局小姐給被告簽切結書,並說之後就不會有事了,我有看到被告簽切結書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依上,被告主觀上為做小生意之目的,而從報紙廣告中取得可辦貸款之訊息,並依對方指示將系爭2個帳戶寄交給自稱「李子風」之人,此無非使被告以為系爭帳戶證件提供予對方,係對方願代被告向某機關或團體申辦某事宜之表象,故被告供稱其以宅急便寄交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子風」之人,係想要申辦貸款乙節,並非不可能。

㈤又查,被害人范菊芳、吳忠雄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後,始於同年8月24日8時37分許、同年8月31日10許,各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

而被告於聯絡不上對方時,即於105年8月23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辦理終止結清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至系爭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情,似認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將系爭上開帳戶寄給「李子風」之人後,欲瞭解上開文件資料之收件與申辦情形,卻聯絡不上對方,即刻於同年23日、24日,分別至系爭郵局、臺中商業銀行處理帳戶事宜,而非於寄交帳戶資料後,即置之不理;

又何況當時被告處理系爭二個帳戶時,根據被害人上述報案時間,並不知其上開帳戶已被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

倘若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意將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勢必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只剩不到百元之金額;

且於收購帳戶之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時,犯罪利用者為確定系爭帳戶可安全使用,通常會進行轉出、轉入手續之測試動作,以避免該帳戶遭原帳戶所有者或提供帳戶者終止或掛失帳戶,致犯罪者之詐欺結果功虧一簣。

然稽之被告寄出系爭郵局、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均無上開測試動作;

被告於申設系爭臺中商銀帳戶時,曾存入一筆金額1000元,也未將之領出,而直接將系爭臺中商銀帳戶寄給對方。

由上情狀以觀,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應非杜撰之情,尚可採信。

六、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

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

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據上,被告應係誤信報紙小廣告之信用貸款信息,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文件,以宅急便方式寄交對方之手法,與詐欺集團常用之犯罪手法雷同;

且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被告稱肄業),於84年8月間結婚,隨即生育二子女,於97年9月間離婚,其結婚後一直在家照顧該二子,離婚後除撿拾資源回收外,別無外出工作掙錢也無與親友交往接觸,是認被告毫無足夠之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可言,參以其從未過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綜合前揭諸情以觀,益認被告遭年籍不詳之人說詞所騙,誤信對方為貸款代辦人員,方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李子風」之人等文件資料。

從而,本案對於被告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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