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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全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朱家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6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建全(外號「瘋狗」)與蔡友正(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 年8 月30日17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蕭建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之住處,謀議竊取劉壬洲在臺中市○○區○○巷00號旁鴿舍(下稱系爭鴿舍)飼養之鴿子並對其勒贖,蕭建全另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加入該其等計畫,3 人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蕭建全於同日20時許,搭乘蔡友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一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路邊,載不詳男子上車,再返回臺中市。
蕭建全等3 人在車上謀議隨機竊取車牌懸掛在P3-1071 號自小客車上以遮掩行蹤。
蕭建全等3 人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河堤前停車格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建全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津展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津展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牌1 面得手,旋即取下P3-1071 號自小客車前、後方車牌,並在後方懸掛6L-7479 號車牌,前方則未懸掛車牌。
㈡蔡友正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24分許抵達系爭鴿舍附近,3 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男子持網子(未扣案)下車,蕭建全及蔡友正在車上把風。
不詳男子從樓梯走上系爭鴿舍2 樓踢開門後,使用網子捕捉41隻鴿子得手,再下樓打開1 樓鐵門離去上車。
蕭建全等3 人旋即於翌日(31日)0 時37分許,搭乘蔡友正駕駛之P3-1071 號自小客車離去現場。
㈢蕭建全於106 年8 月31日7 時15分、7 時40分及8 時22分,與蔡友正及不詳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童夢悅)撥打電話予劉壬洲使用之行動電話0935XXX070號(完整門號詳卷),恐嚇劉壬洲:鴿子在其手上,必須支付贖金,否則要殺害鴿子等語。
劉壬洲心生畏懼,於同日9 時34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軍功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蕭建全指定之劉莉莉(另由警方偵辦)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蔡友正隨即駕駛P3-1071 號自小客車,載同蕭建全及不詳男子,前往彰化縣○○鄉○○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村郵局,由蔡友正下車並持蕭建全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未扣案),於同日9 時45分至9 時5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得手。
蕭建全復委託蔡友正提領餘款,蔡友正遂於106 年9月1 日0 時25分至0 時27分,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竹山延和郵局,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得手。
蔡友正2 次提款完畢後,將提得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交還蕭建全,蕭建全則合計交付蔡友正報酬6 萬元,自留犯罪所得19萬元(按:劉壬洲失竊之鴿子業經釋放飛回40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竊取車牌部分)、同條項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竊取鴿子部分)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蔡友正之供述、告訴人劉壬洲之指述、證人張一中之證述,及員生醫院診斷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蕭建全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參與本案,可能是蔡友正之前跟我借錢被拒絕,故意誣賴我等語。
經查:㈠同案被告蔡友正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另2 名男子,於106 年8 月30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河堤前停車格竊取津展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方車牌1 面得手,旋即取下P3-1071 號自小客車前、後方車牌,並在後方懸掛6L-7479 號車牌,前方則未懸掛車牌。
後蔡友正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24分許抵達系爭鴿舍竊取41隻鴿子得手,之後仍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
嗣於106年8月31日7時15分、7時40分及8時22分,蔡友正等人即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童夢悅)撥打電話予劉壬洲使用之行動電話0935XXX070號(完整門號詳卷),恐嚇劉壬洲稱:鴿子在其手上,必須支付贖金,否則要殺害鴿子等語。
劉壬洲心生畏懼,於同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
蔡友正隨即駕駛P3-107 1號自小客車,載同另2名男子,前往中華郵政大村郵局,由蔡友正下車並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9時45分至9時5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得手,蔡友正再於106年9月1日0時25分至0時27分,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竹山延和郵局,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得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友正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壬洲於警詢、偵訊(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106年度偵字第26701號影卷第128至129頁反面)、證人張一中於警詢中(警卷第20至21頁)之證詞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2頁)、6L-7 479號車牌被竊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5頁)、鴿舍照片5張(警卷第26至28頁)、劉壬洲遭恐嚇取財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9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至31頁)、蔡友正與劉壬洲對話之譯文(警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照片10張(警卷第34至38頁)、彰化大村郵局ATM提領影像(警卷第39至41頁)、南投竹山鎮延和郵局ATM提領影像(警卷第42至43頁)、106年9月27日蔡友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南投縣○○鎮○○里0鄰○○路00號前之照片(警卷第48至49頁)、查扣蔡友正涉案時所穿上衣及拖鞋照片(警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至6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失竊】(106年度偵字第26701號影卷第14頁)、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31日存款憑條【金額25萬元】(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38頁)、臺中市○○區○○巷00號鴿子竊盜、恐嚇取財案行進圖2張(106年度偵字第26701號影卷第48至49頁)、台中商業銀行106年9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2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106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26701號影卷第71至7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度偵字第2670 1號影卷第7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同案共犯蔡友正雖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本件是綽號瘋狗即被告蕭建全、被告的1 個朋友及我本人做的,106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被告家說好晚上去偷鴿子,大約同日晚上8時許我開車載被告去接被告的朋友,途中由被告下車去偷1面車牌掛在車上,106 年8 月31日凌晨時到系爭鴿舍,被告朋友自己下車去偷鴿子,之後我開車,被告朋友也沒打電話,所以應該是被告在車上以手機恐嚇被害人劉壬洲。
我都打+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似乎是大陸電話,被害人劉壬洲接獲0000000000號恐嚇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用的,之後是被告給我系爭帳戶提款卡,我有下車領款,錢我都交給被告,他再給我報酬云云(分見警卷第8 至10頁、106 年度偵字第26701 號影卷第87至89頁反面、第132 至133 頁反面)。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公訴意旨雖稱:將被告當庭拍攝之臉部照片3 張,與106 年8 月30日22時42分24秒及22時51分59秒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坐在P3-1071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對照比較後,2 人臉部外觀輪廓極為相似,佐以同案被告蔡友正之供述及證述,足以認定被告確為P3-1071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云云。
然檢察官曾將上開偵查中當庭拍攝被告臉部照片3 張與警方蒐證取得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是否為P3-1071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男子,惟因影像欠清晰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21626號函(106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43至44頁反面),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照片放大比對,仍因不夠清晰無法確認該人為被告。
且106年8月30日22時42分24秒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下方照片)係透過車窗看見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面貌模糊不清,同日22時51分59秒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該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僅露出右邊側臉,亦無法看清完整容貌,實難確認該男子即為被告,公訴意旨認兩者極為相似云云,尚難採取。
⒉又蔡友正及共犯用以恐嚇被害人劉壬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童夢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警卷第30至31頁),並非被告,蔡友正於警詢中亦陳稱不知道此電話為何人所有,故卷內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此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公訴意旨雖稱此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被告居所不遠,然由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該電話之基地台短短2 日內即分別出現在彰化縣彰化市、臺中市西屯區、神岡區、豐原區、北屯區、西屯區、南屯區、后里區、外埔區、南投縣名間鄉、苗栗縣三義鄉、卓蘭鎮多個地點,並無特定規律,也不是固定在北屯路附近,難以推認持用人確實固定住在北屯路附近,更不能排除剛好路過該處之可能,自不能以通聯調閱查詢單上基地台位置即認定此電話為被告持用。
⒊再者,依前揭證人劉壬洲、張一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壬洲雖有接獲恐嚇取財電話及簡訊,但不知對方為何人。
證人張一中雖發現津展公司車輛車牌遭竊,然未目睹竊盜過程,無從知悉下手者是否為被告。
被害人劉壬洲匯款之帳戶為案外人劉莉莉所申辦,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使用。
而提款機監視器拍到之提款者均為同案共犯蔡友正,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
⒋由上所述,同案共犯蔡友正雖供稱係被告與其共犯,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共犯蔡友正之供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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