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平靜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 二、案經林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黃棟柱於本院審理中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本無嫌隙,僅因停車糾紛
-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平靜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平靜告訴被告簡秀麗涉犯刑法第30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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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黄棟柱
簡秀麗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黃棟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秀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平靜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頂好快餐店」前,因用餐停車問題與該快餐店內之卓黃棟柱發生嫌隙,卓黃棟柱遂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隔壁林平靜正在用餐之「八方雲集」店內,與林平靜理論。
其後林平靜在「八方雲集」店內用餐完畢後,因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2時32分許前往頂好快餐店內與卓黃棟柱理論,詎卓黃棟柱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那是女生不能打,如果是男生,一聲就揍下去了」等語恐嚇在場之林平靜,使林平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後因林平靜於同日12時44分許欲駕車離去時,不慎倒車碰撞後方由林月輝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卓黃棟柱為阻止林平靜肇事後逕自離去,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徒手拍打林平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該車擋風玻璃碎裂,喪失原有之正常效用,林平靜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1550元修繕費用之損失,而生損害於林平靜。
二、案經林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卓黃棟柱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黃棟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平靜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相符,並有手機錄影紀錄及譯文、裕民汽車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本無嫌隙,僅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本應平和理性處理渠等間之糾紛,卻一時衝動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鉅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平靜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頂好快餐店」前,因用餐停車問題與該快餐店內之卓黃棟柱發生嫌隙,卓黃棟柱遂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隔壁林平靜正在用餐之「八方雲集」店內,與林平靜理論,其後頂好快餐店之客人簡秀麗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先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腳跨踩在林平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前往隔壁林平靜正在用餐之「八方雲集」店前,對「八方雲集」店內人員說:「垃圾垃圾,這樣的垃圾客人你們也收」等語,而公然侮辱林平靜。
因認被告簡秀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平靜告訴被告簡秀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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