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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2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嘉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形日期戳章壹枚與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柒枚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姚嘉祥自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蔡雀詩經營之「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並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管理店內來客消費、款項保管、支出等業務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姚嘉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記帳、付款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至「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向蔡雀詩申請取得各該款項後,擅自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本應繳納如附表「繳款項目」及「應繳金額」欄所示各該項目費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逕予侵占入己,共新臺幣(下同)586,614元。
二、姚嘉祥為掩飾自己挪用款項之犯行遭發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圓形日期戳章1枚(未扣案),接續於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繳納單據戳章日期」所示各該時間前某時,於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文書之「代收機構收訖章」及「收款行庫局收訖」欄上,偽造「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偽造完成表彰永業股有限公司已收訖上開各類繳費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回「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經營者蔡雀詩委任之會計而行使之,藉此使「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遲未知悉遲繳款項,足生損害於「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及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繳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蔡雀詩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姚嘉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第1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2、11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70、78、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怡昕律師與吳映辰律師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怡昕部分:見他卷第71反面;
吳映辰部分:見他卷第77頁),且有被告應繳納勞保、健保、勞退費用明細表、被告偽造繳款證明之收戳章期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各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3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滯納金繳款單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納款單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3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雇主提繳2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3年06月保險費計算表各1紙、本票影本10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34紙、被告侵占金額一覽表4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7、8、9-11、12-13、14-15、16-18、19-20、21、22、23-32、33、34- 67、80-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5月止,受告訴人蔡雀詩經營之「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所僱用,擔任店長職務,平日負責管理店內來客消費、款項保管、支出為業務內容,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71頁反面),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對其向告訴人申請取得之零用金,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本應繳納如附表「繳款項目」、「應繳金額」欄所示各該項目費用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㈦、、、、、至「領款時間」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申請取得各該款項後,逕為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各該業務侵占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始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所示文書之「代收機構收訖章」及「收款行庫局收訖」欄上,偽造「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偽造完成表彰永業股有限公司已收訖上開各類繳費款項之意思,核屬偽造私文書甚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偽造上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發生於103年7月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偽冒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業務侵占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業務侵占罪係為即成犯,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於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則被告為掩飾自己挪用款項之犯行遭發覺,另為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核屬先後數行為,而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就此記載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之店長職務,告訴人對其自已有一定信賴程度,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86,614元,復偽刻代收機構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藉此隱瞞「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使告訴人遲未知悉遲繳款項,並損害於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治觀念偏差,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給付465,592元予告訴人(含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費用),且已給付130,765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相關行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4、6、7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就所侵占之款項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加以歸還,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述: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有所悔悟,足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對之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協議書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載和解協議書所示之內容,依和解協議書所載內容,於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334,827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侵占款項共586,61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465,592元予告訴人,亦如前述。
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永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㈣、㈦、及所示私文書,因已持以交付「戴碧專業髮型工作室」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就如附表編號㈣、㈦、及「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各該偽造之印文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2第3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領款時間 │繳款項目 │應繳金額 │繳納期限│實際繳納│偽造繳納單據│偽造印文之數│備註 │
│ │ │ │ │ │日期 │戳章日期 │量 │ │
├──┼──────┼─────┼─────┼────┼────┼──────┼──────┼────┤
│㈠ │102年10月1日│102年11月 │11,731元 │102年12 │103年8月│103年7月4日 │ │ │
│ │領6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1日 │28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 │ │ │ │ │ │ │ │
├──┼──────┼─────┼─────┼────┼────┼──────┼──────┼────┤
│㈡ │102年11月11 │102年12月 │11,731元 │103年1月│103年8月│103年7月4日 │ │ │
│ │日領7萬元 │健康保險一│ │31日 │28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㈢ │102年11月11 │103年1月健│15,436元 │103年2月│103年8月│103年7月4日 │ │ │
│ │日領7萬元 │康保險一般│ │28日 │28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㈣ │103年1月2日 │103年2月勞│183元 │103年3月│103年9月│103年7月17日│「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領8萬元 │工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保險局滯納金│12頁。 │
│ │ │納金 │ │ │ │ │繳款單」之「│ │
│ │ │ │ │ │ │ │代收機構收訖│ │
│ │ │ │ │ │ │ │章」欄上,偽│ │
│ │ │ │ │ │ │ │造「永業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收訖│ │
│ │ │ │ │ │ │ │章」圓形日期│ │
│ │ │ │ │ │ │ │戳章之印文1 │ │
│ │ │ │ │ │ │ │枚 │ │
├──┼──────┼─────┼─────┼────┼────┼──────┼──────┼────┤
│㈤ │ │103年2月就│17元 │103年3月│103年9月│同㈣ │ │見他卷第│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12頁。 │
│ │ │納金 │ │ │ │ │ │ │
├──┼──────┼─────┼─────┼────┼────┼──────┼──────┼────┤
│㈥ │ │103年2月健│16,671元 │103年3月│103年8月│103年7月4日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28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㈦ │103年2月5日 │103年3月勞│23,871元 │103年4月│103年9月│103年7月25日│「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領10萬元 │工保險費 │ │30日 │4日 │ │保險局保險費│13、14頁│
│ │ │ │ │ │ │ │暨滯納金繳款│。 │
│ │ │ │ │ │ │ │單」之「代收│ │
│ │ │ │ │ │ │ │機構收訖章」│ │
│ │ │ │ │ │ │ │欄上、「勞動│ │
│ │ │ │ │ │ │ │部勞工保險局│ │
│ │ │ │ │ │ │ │保險費繳款單│ │
│ │ │ │ │ │ │ │」之「收款行│ │
│ │ │ │ │ │ │ │庫局收訖」欄│ │
│ │ │ │ │ │ │ │上,偽造「永│ │
│ │ │ │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收訖章」圓│ │
│ │ │ │ │ │ │ │形日期戳章之│ │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 │ │共2枚。 │ │
├──┼──────┼─────┼─────┼────┼────┼──────┼──────┼────┤
│㈧ │ │103年3月工│67元 │103年4月│103年9月│同㈦ │ │見他卷第│
│ │ │資墊償基金│ │30日 │4日 │ │ │13、14頁│
│ │ │提繳費 │ │ │ │ │ │。 │
├──┼──────┼─────┼─────┼────┼────┼──────┼──────┼────┤
│㈨ │ │103年3月就│2,408元 │103年4月│103年9月│同㈦ │ │見他卷第│
│ │ │業保險費 │ │30日 │4日 │ │ │13、14頁│
│ │ │ │ │ │ │ │ │。 │
├──┼──────┼─────┼─────┼────┼────┼──────┼──────┼────┤
│㈩ │ │103年3月勞│2,650元 │103年4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 │ │103年3月就│267元 │103年4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
│ │ │103年3月勞│16,102元 │103年5月│103年9月│103年7月17日│「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 │工退休金 │ │31日 │5日 │ │保險局勞工退│17、19頁│
│ │ │ │ │ │ │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之「代收機構│ │
│ │ │ │ │ │ │ │收訖章」欄上│ │
│ │ │ │ │ │ │ │,「勞動部勞│ │
│ │ │ │ │ │ │ │工保險局勞工│ │
│ │ │ │ │ │ │ │退休金繳款單│ │
│ │ │ │ │ │ │ │-雇主提繳」 │ │
│ │ │ │ │ │ │ │之「收款行庫│ │
│ │ │ │ │ │ │ │局收訖」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收訖章」圓形│ │
│ │ │ │ │ │ │ │日期戳章之印│ │
│ │ │ │ │ │ │ │文各1枚,共2│ │
│ │ │ │ │ │ │ │枚 │ │
├──┼──────┼─────┼─────┼────┼────┼──────┼──────┼────┤
│ │ │103年3月勞│16,102元 │103年5月│103年9月│103年7月16日│ │ │
│ │ │退滯納金 │ │31日 │5日 │ │ │ │
│ │ │ │ │ │ │ │ │ │
├──┼──────┼─────┼─────┼────┼────┼──────┼──────┼────┤
│ │103年3月3日 │103年4月勞│20,80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103年7月4日 │「勞動部勞工│見他卷第│
│ │領10萬元 │工退休金 │ │30日 │5日 │、103年7月14│保險局勞工退│18、20頁│
│ │ │ │ │ │ │日 │休金繳款單」│。 │
│ │ │ │ │ │ │ │之「代收機構│ │
│ │ │ │ │ │ │ │收訖章」欄上│ │
│ │ │ │ │ │ │ │,「勞動部勞│ │
│ │ │ │ │ │ │ │工保險局勞工│ │
│ │ │ │ │ │ │ │退休金繳款單│ │
│ │ │ │ │ │ │ │-雇主提繳」 │ │
│ │ │ │ │ │ │ │之「收款行庫│ │
│ │ │ │ │ │ │ │局收訖」欄上│ │
│ │ │ │ │ │ │ │,偽造「永業│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收訖章」圓形│ │
│ │ │ │ │ │ │ │日期戳章之印│ │
│ │ │ │ │ │ │ │文各1枚,共2│ │
│ │ │ │ │ │ │ │枚 │ │
├──┼──────┼─────┼─────┼────┼────┼──────┼──────┼────┤
│ │ │103年4月勞│20,80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退滯納金 │ │30日 │5日 │ │ │ │
├──┼──────┼─────┼─────┼────┼────┼──────┼──────┼────┤
│ │ │103年3月健│19,141元 │103年4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費一│ │30日 │月3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
│ │ │103年4月健│24,081元 │103年5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
│ │103年4月1日 │103年5月勞│35,161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領6萬元 │工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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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5月工│9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0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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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5月就│3,520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0日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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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5月勞│1,758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工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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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5月就│176元 │103年6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0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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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5月勞│23,506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工退休金 │ │31日 │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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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5月健│30,256元 │103年6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0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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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5月2日 │103年6月勞│43,233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領11萬元 │工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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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6月工│120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1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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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6月就│4,302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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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6月就│821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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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6月就│82元 │103年7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滯│ │31日 │4日 │ │ │ │
│ │ │納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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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6月健│37,384元 │103年7月│103年10 │103年7月26日│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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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6月3日 │103年7月勞│31,567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領13萬元 │工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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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工│82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 │資墊償基金│ │31日 │4日 │ │ │ │
│ │ │提繳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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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就│2,968元 │103年8月│103年9月│ │ │ │
│ │ │業保險費 │ │31日 │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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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3年7月健│24,015元 │103年8月│103年10 │ │ │ │
│ │ │康保險一般│ │31日 │月3日 │ │ │ │
│ │ │保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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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7月1日 │103年8月健│29,011元 │103年9月│104年7月│ │ │ │
│ │領8萬元 │康保險一般│ │30日 │30日 │ │ │ │
│ │ │保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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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9月1日 │103年10月 │36,007元 │103年11 │104年7月│ │ │ │
│ │領3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0日 │30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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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 │40,861元 │103年12 │104年7月│ │ │ │
│ │領3萬元 │健康保險一│ │月31日 │30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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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 │39,612元 │104年1月│104年2月│ │ │ │
│ │領10萬 │健康保險一│ │31日 │16日 │ │ │ │
│ │ │般保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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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和解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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