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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炫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炫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涂炫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並沒有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也是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的歷次供述均承認有在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證人即告訴人虞美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3 住處的地下室與證人虞美人見面,且當時有發生爭執之事實。
㈡證人虞美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虞美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證人虞美人前往就醫時,確實受有頸部挫傷之事實。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的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雖然有與證人虞美人發生爭執,但是並沒有掐她的脖子,而且證人虞美人當天還有到被告家,一直到中午12點多才離開,證人虞美人下午3 點才去驗傷,這中間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情,就不知道等語。
然查:㈠證人虞美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7 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伊自外面買東西回到家,被告在地下停車場等她,一直質問為什麼沒有去他家,後來用手自後面掐住其脖子,把她拉跌倒,她受到驚嚇,又怕被告持續攻擊,就答應去被告家。
她是一直拖延到11點多才去被告家,後來下午1 點多離開被告家就直接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8-9 、28頁,本院卷第25-27 頁)。
可以確定證人虞美人歷次的說法,前後大概都一致;
其於案發當日脖子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是因為被告以手掐其脖子造成的,證人虞美人的說明並無明顯的矛盾或瑕疵,也沒有故意誇大之言詞,應該認為可採。
而且被告也坦承當時有與證人虞美人發生爭執,而證人虞美人與被告已經分手,從卷附證人虞美人提出其與被告的手機簡訊對話照片來看,也可以知道被告與證人虞美人分手前鬧的並不愉快;
證人虞美人何以仍然願意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起去被告家,可以用來判斷證人虞美人供述是因為受到驚嚇,又怕被告持續攻擊,才答應與被告回家之詞,沒有不符常情之處。
㈡另外被告雖辯稱證人虞美人到中午12點多自被告家離開,一直到下午3 點才去驗傷,這中間不知道是否有發生其他事情等語。
但是此部分已經證人虞美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她是1點多才從被告家離開,之後就直接去醫院驗傷,時間上並無不符合的地方;
又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的記載,可以知道證人虞美人驗傷時受傷之部位是在左、右側後頸部的位置,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由其受傷位置及情況觀之,也符合證人虞美人有關受傷過程之描述,可見被告辯稱沒有傷害證人虞美人等情,實在不可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並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過去並沒有經過法院判決有罪的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是因為與證人虞美人交往分手的情感糾紛所致,被告為理智經驗成熟的成年人,卻於處理情感時未能適當控制自己的行為,而對證人虞美人施以傷害行為,被告所為自然是不對的;
而其造成證人虞美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受傷情節尚輕,被告因犯罪造成之損害不大;
但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沒有因悔悟而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動;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的時候說他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以木工為生、月薪大約新臺幣3 萬元、家裡有3 個孩子、經濟狀況還算過的去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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