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766,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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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楉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24、1209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楉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楉棋(原名張素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張小姐」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將其前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特定數字組合後,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向美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至「張小姐」所指定之彰化市○○鎮○○路00號,並指定「鐘明昌」為收件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張楉棋所申辦上開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張楉棋(下稱被告)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依指示修改原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張小姐」指定地址,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著找工作而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張小姐」所指定之數字組合後,於上開時間寄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至「張小姐」指定地址,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玉玲、被害人陳滋敏、告訴人莊思彥之證述可佐(見豐原分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第24至25頁;

布袋分局卷第9 至11頁),且有告訴人戴玉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之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滋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張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告訴人莊思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豐原分局卷第24至28、37、78至79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第29至30頁、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第46至54、57頁;

布袋分局卷第16至17、19至23、25至2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FB發文找兼職工作,之後因此加了「張小姐」的LINE,「張小姐」表示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1 個帳戶1 期可以領3,00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第21頁),於審理時復供稱:依照LINE對話紀錄,提供帳戶越多,可以領得報酬就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張小姐」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張小姐」係以每5 日為1 期、1 個月6期、單一帳戶每期取得3,000 元之有償途徑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核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情形相當。

又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之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更無必要以有償方式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縱需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而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提供作不法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而依卷附被告與「張小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曾先後向「張小姐」發送「那這個是!--有這麼好康的事……」、「我寄去因【應為「應」之誤】該不會倒【應為「到」之誤】時領不到錢或騙我吧」、「實在有點擔心」、「那萬一我沒收到找誰」等內容之訊息(見107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第50、52頁),被告託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對於其所寄送物品名稱係記載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之「禮品」(見107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第57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對方要伊寫「禮品」,伊想說是重要的東西才要這樣寫,但沒有問對方為什麼,很多人都說寄送重要物品上面不要標記,怕不見或有什麼狀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第86頁),其後於準備程序復自承:伊感覺怪怪的,所以才問對方「有這麼好康的事」,也擔心對方沒有給伊薪水才會問萬一沒收到要找誰或是質疑對方會不會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與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以上述代價有償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且於託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時,就託運物品名稱虛偽陳稱為「禮品」等情與常情不符並有可疑,而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該等人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與其並非熟識且不具備特殊信賴關係之「張小姐」使用,對於「張小姐」所稱用途與上述借用帳戶費用計算合理性等諸多情節均抱有質疑,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既已知悉而存有預見,又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與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有遭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風險下,未有何進一步求證,甚至連「張小姐」所指定收件人聯絡電話均未有撥打確認(見本院卷第42頁),以被告供稱其本案係想找第二份工作、兼職工作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第21、86頁)之社會經驗及被告斯時年齡觀之,實難僅憑該等與被告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向被告泛詞宣稱並未違法、可隨時聯絡終止合作收回帳戶等語,即足以作為被告確信其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無遭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可能之合理基礎。

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交付上開3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另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告訴人莊思彥財物之犯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3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業經載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知悉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預見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竟為圖小利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之人數非眾、金額非高,被害人陳滋敏與告訴人莊思彥受騙金額均經及時圈存發還,且其中被害人陳滋敏受損部分,被告亦已與之成立調解等情節,有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5 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120號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布袋分局卷第26頁;

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正反面、第61頁),至於告訴人戴玉玲受損部分,被告並未能與其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暨其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第20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建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被害人 │                                │                                    │
├─┼────┼────────────────┼──────────────────┤
│1.│ 戴玉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10月│戴玉玲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9 分許│
│  │        │31日下午4 時21分起,撥打電話與戴│,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  │        │玉玲聯絡,假冒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元至張楉棋之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
│  │        │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向戴玉玲佯│及於同日晚上6 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  │        │稱其前購買機票遭重複扣款、個人資│款29,987元至張楉棋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  │        │料外洩,須依指示設定云云,戴玉玲│帳戶內。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2.│ 莊思彥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10月│莊思彥於106 年10月31日晚上7 時45分許│
│  │        │31日下午6 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莊思│,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以ATM 匯款│
│  │        │彥聯絡,假冒某網路平台人員及台北│29,924元至張楉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
│  │        │富邦銀行人員向莊思彥佯稱其前購物│行帳戶內。                          │
│  │        │因超商人員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                                    │
│  │        │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莊思彥乃│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                                    │
│  │        │操作而匯款。                    │                                    │
├─┼────┼────────────────┼──────────────────┤
│3.│ 陳滋敏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10月│陳滋敏於106 年10月31日晚上7 時49分許│
│  │        │31日下午6 時許起,撥打電話與陳滋│,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
│  │        │敏聯絡,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人員│超商內,以ATM 匯款29,985元至張楉棋之│
│  │        │、郵局客服人員向陳滋敏佯稱其前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        │
│  │        │物程序有瑕疵,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                                    │
│  │        │云,陳滋敏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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