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1905,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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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經被告認罪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松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易字卷第11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同上卷第15頁反面)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在臉書上張貼不實之骨董家具拍賣訊息,被害人張進祥係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予被告要購買家具,是被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松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中簡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其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金錢,而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古董家具訊息,導致張進祥受騙,得款28000元非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最輕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9月4日安排調解,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得之2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黃文松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松從事中古傢俱之介紹及銷售業務,於民國105年間起,與余錫卿(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生意上往來關係,然黃文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間,以化名「林文明」之名義,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之古董家具拍賣訊息,並以其不知情之父黃戊林(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繫,適有張進祥於106年2月16日上網瀏覽上述訊息後,撥打上述行動電話向黃文松表示購買藥櫃及山西櫃等傢俱,黃文松見計謀得逞,思及可利用不知情之余錫卿為其收款,遂指示張進祥將交易款項均匯入余錫卿之妻即李淑紅(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張進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於106年2月16日21時53分許及106年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1萬元至李淑紅上開帳戶內,黃文松先後得知告訴人匯款後,均聯繫余錫卿並表示有客戶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使余錫卿誤信為真,先後於106年2月17日、106年2月1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張進祥匯入之前述2款項,並先後在其與李淑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將前述款項交予黃文松,黃文松得款後均供己花用。
嗣張進祥遲未收到黃文松承諾交付之傢俱,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進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戊林、余錫卿、李淑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留言對話資料1份(內含告訴人傳送之匯款單據照片2張)、證人李淑紅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前揭告訴人受騙匯入之前揭款項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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