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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437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接續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www.tt-777.com 、win58888.com、nts777.com.tw 、www.ts775.com.tw、ju999.net 、www.tsts777.com ),先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依該網站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不特定銀行帳戶內,即可取得等額之分數後,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不詳之標的。
其賭法係依網站顯示賠率計算,賭贏者可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賭輸者,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入謝佳宏指定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佳宏乃於105 年5 月6 日、105 年6 月3 日向該網站申請結算贏得之點數,該網站乃由不知情之林素梅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888元、1 萬88元至謝佳宏之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內。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佳宏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舜棠、陳信智及黃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6 月6 日彭作管字第106502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02309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當庭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107 年3 月22日上中港字第10700000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供述不可採信。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九洲娛樂城帳號,伊不清楚九州娛樂城為何會匯給伊錢,伊這個帳戶是在收租金使用,平常會用提款卡或網路轉帳,主要收入不是這個帳戶,所以伊以為在伊的帳戶就是伊的錢;
因為5 月5 日是伊的生日,伊想說是不是有人要給伊驚喜,6 月3 日那一筆可能是有人轉錯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可能有多種,且卷內無明顯之事證證明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賭博獲利,不能僅以林素梅帳戶匯給其他人係因賭博,即認定被告亦有從事賭博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於105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3日有來自九洲娛樂城使用林素梅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之7,888 元、10,088元,有上開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是否僅能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有該2 筆匯款紀錄即可認定被告有參與賭博,實有疑義,蓋因匯款之原因多端,被告辯稱係錯誤匯款,亦不無可能;
況且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金融卡並無法查知帳戶內歷次之交易資料,除有特殊情形需確認某筆款項有無轉入或轉出,而需利用存簿查看交易明細資料外,不會每日或時常查詢確認帳戶內每一筆交易資料,因此,縱使帳戶內有出現1 、2 筆匯款原因不明之款項記錄,亦不能期待每一個人皆會仔細查證款項來源,而立即發現查明,衡諸常情,反而是認為在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己所有,不會逐一探究款項來源,是不能苛責被告不知此2 筆款項之來源為何。
再者,卷內並無任何查獲被告有從事賭博行為之電磁記錄,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申請「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在該網站上賭博,則被告是否真有在該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之情形,並無證據可憑。
此外,觀諸卷內資料,本案除前揭2 筆匯款資料外,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賭博行為,且該2 筆款項之性質為賭博所贏得之彩金,自不得僅以該2 筆匯款資料,遽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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