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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義
施義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慶義(所涉恐嚇及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黃敏妹係被告施義明之前妻,而黃敏妹與施義明共同育有1子。
鄭慶義疑因不滿施義明常藉故要黃敏妹至家裡探視其子,且曾在鄭慶義與黃敏妹以電話聯繫時在旁謾罵而心生不滿。
鄭慶義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手持安全帽揮擊施義明之頭部,接續徒手出拳毆打施義明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並以膝蓋頂施義明之胸腹部,而施義明於遭受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揮擊鄭慶義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接著2人並互相毆打,導致鄭慶義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眼皮挫傷等傷害;
而施義明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挫傷、鼻挫傷併鼻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慶義、施義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慶義、施義明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分別經告訴人施義明、鄭慶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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