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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為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被告陳立祥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因告訴人鍾文駿已撤回告訴,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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