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332,2018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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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祥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祥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7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南臺科技大學圖書館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手機上網至「Dcard」之公開網站,在文章標題為「電子學柯明陽(應為柯名陽)」之留言版,以文字張貼:「超哥(本名:鍾文駿)胡亂要求加薪、拿錢不上課、在補習班上課說的話是唬爛、花錢收買工讀生」等言論,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鍾文駿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鍾文駿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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