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34,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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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智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智全與戴智忠、戴智芬均為戴永林(已歿)之子女,戴洪琇霞則為戴永林之遺孀,4人為戴永林之繼承人。

戴永林於105年4月5日因與侯皓翔發生行車事故而逝世,戴智全受胞妹戴智芬、胞弟戴智忠委託,偕同母親戴洪琇霞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與肇事者侯皓翔進行調解。

經協調後,雙方以強制責任險除外、由侯皓翔自付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予4位繼承人而調解成立,侯皓翔當場開立20萬元之現金支票,先行交付予戴洪琇霞,強制責任險隨後分別匯入戴智全、戴智忠、戴智芬與戴洪琇霞之帳戶。

侯皓翔剩餘應給付之160萬元賠償金則匯入戴智全設立於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詎戴智全明知該筆160萬元賠償金,應由4位繼承人均分,每位繼承人應得45萬元(180萬元/4= 45萬元,戴洪琇霞已先領取20萬元,故戴智忠、戴智芬各應得45萬元,戴洪琇霞則應再得25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烏日郵局,將其所持有戴智忠、戴智芬、戴洪琇霞應得之賠償金款項共115萬元(45萬元X2+25萬元=115萬元)提領後侵占入己,用以購車自用。

嗣因戴智忠察覺有異,經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書閱畢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又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即第三十一章侵占罪)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324條及第33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戴智全為被害人戴洪琇霞之子,為告訴人戴智忠與戴智芬之兄,此有其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4及43頁),係直系血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

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38條及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7年2月2日與告訴人戴智忠、戴智芬及被害人戴洪琇霞、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戴智忠、戴智芬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戴洪琇霞並未提出告訴,此觀偵查中之申告單(見偵卷第5頁)及卷內筆錄即明,其受害部分顯未經告訴。

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侵占犯行,或已經撤回告訴,或未經告訴,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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