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355,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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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維



楊雨桓


黃塏崴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柏維與案外人羅浩天有金錢糾葛,心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5分許,夥同被告楊雨桓、黃塏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塏崴駕駛承租之車輛,前往告訴人羅胤展(原名羅正欣,即案外人羅浩天之父親)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 段之住處附近停車後,由被告邱柏維、楊雨桓持噴漆罐下車,被告黃塏崴則將車輛停在該處接應,被告邱柏維、楊雨桓走至上址,見告訴人所有之牌號APY-2939號自小客車停在門口,2 人即分持紅、黑色噴漆往該車兩側車身噴,致令該車之烤漆毀損而不堪用,隨後搭乘被告黃塏崴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柏維、楊雨桓、黃塏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胤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邱柏維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楊雨桓、黃塏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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