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 (二)於106年7月9日上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得
- 二、己○○竊得789號機車後,於107年7月3日3時許,到達
- 三、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然都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 三、被告所觸犯的竊盜罪(共2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犯
-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 (一)自陳為求交通工具代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
- (二)任意破壞告訴人庚○○管理的東營小廟內的財物,造成東
- (三)犯後承認全部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人的損害
-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 (五)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 五、定應執行刑:
-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
-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肆、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7月2日4時許,騎乘789號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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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毀損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土地公廟內物品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得知乙○○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乙○○之母,下稱789 號機車)後,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免洗碗」和乙○○聯繫,向乙○○佯稱要購買上開機車,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的價金進行交易後,就於同年7 月2 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會面。
己○○向乙○○佯稱要試乘789 號機車云云,乙○○遂將該機車交給己○○騎乘,己○○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述機車得手。
(二)於106 年7 月9 日上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得知丙○○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主為陳志豪,已將該車出售給丙○○,尚未辦理過戶,下稱138 號機車)後,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免洗碗」和丙○○聯繫,向丙○○佯稱要購買上開機車,雙方談妥以3 萬8,000 元的價金進行交易後,就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交岔路口會面。
己○○向丙○○佯稱要試乘138 號機車云云,丙○○遂將該機車交給己○○騎乘,己○○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述機車得手。
二、己○○竊得789 號機車後,於107 年7 月3 日3 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由庚○○管理的高美里文興宮東營小廟(下稱東營小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廟中香爐1 座、木製令旗3 支、蠟燭座1 對及金爐1 座加以破壞(全部損失約1 萬2,000 元),造成上述物品因而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東營小廟。
三、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己○○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44頁反面)。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丙○○、陳志豪於警詢時的指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789 號機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3張、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在其住處騎乘789 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東營小廟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被告與丙○○之LINE通話訊息翻拍照片8 張、138 號機車的行車執照、138 號機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107 年3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高美文興宮第9 屆管監委員起迄日與名冊等件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然都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
而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同此看法)。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丙○○表示欲試乘789 號機車、138 號機車後,均係在告訴人乙○○、丙○○面前使用,且依告訴人乙○○、丙○○所述,當時僅供被告試乘機車,並無同意被告將上述機車騎離其等身邊繼續使用之意,也沒有處分該等機車的意思,堪認告訴人乙○○、丙○○對於789 號機車、138 號機車仍分別居於監控支配之地位,而無將各該機車的持有支配關係移轉給被告之情形,且告訴人乙○○、丙○○既為各該機車之所有人,即得隨時向被告取回各該機車,故被告上開行為自與侵占或詐欺無關。
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的行為,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同此看法)。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觸犯的竊盜罪(共2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自陳為求交通工具代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上述方式竊取他人機車;
惟上述機車目前均已發還給告訴人乙○○、丙○○,對其等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
(二)任意破壞告訴人庚○○管理的東營小廟內的財物,造成東營小廟受有約1 萬2,000 元的損害,足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三)犯後承認全部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乙○○等人的損害,及參酌告訴人乙○○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庚○○請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丙○○請本院給被告適當的教訓,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之電話紀錄共2 份)等意見。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五)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6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且上開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院就上開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都屬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肆、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789 號機車、138 號機車,均已依法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得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4 時許,騎乘789 號機車前往由戊○○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的土地公廟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廟中香爐、花瓶、蠟燭座、花燈、神像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財物損失2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觸犯了刑法第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但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即不經言詞辯論,而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320 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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