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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陳志信
王冠捷
許三修
蔡文雄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案被告陳昱安、陳志信、王冠捷、許三修、蔡文雄等5 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簡明宏、何嘉綾等2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61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三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3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陳昱安於106 年2 月1 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阿拉丁KTV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成傷,陳昱安心有不甘,又聽聞何嘉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為毆打其之人所使用之車輛,適簡明宏於106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向何嘉綾借用上開車輛,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陳昱安獲知後,即夥同陳志信、王冠捷、許三修、蔡文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志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昱安、王冠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三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文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由陳昱安下車持木棍、王冠捷、許三修、蔡文雄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砸損何嘉綾所有、簡明宏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多處烤漆剝落、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嘉綾、簡明宏。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綾委由張藝騰律師、簡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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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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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於 106 年 2 月 1 │
│ │偵查中之自白。 │日凌晨 2 、 3 時許,在臺│
│ │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阿拉丁│
│ │ │KTV 中庭遭人毆打,後來朋│
│ │ │友來醫院關心其,探聽得知│
│ │ │告訴人何嘉綾所有之上開車│
│ │ │輛出現在現場,於是才會與│
│ │ │朋友去尋仇、砸車,其應該│
│ │ │是搭乘被告陳志信開的車;│
│ │ │其有持木棒砸毀上開車輛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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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志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駕駛│
│ │之供述。 │由被告陳昱安租的白色福斯│
│ │ │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
│ 3 │被告王冠捷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
│ │偵查中之供述。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
│ │ │;於106 年2 月1 日上午8 │
│ │ │時許,因接獲朋友通知說有│
│ │ │人被打需要支援,於是駕駛│
│ │ │上開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之朋友2 名前往上開地│
│ │ │點之事實。 │
├──┼───────────┼────────────┤
│ 4 │被告許三修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於106 年2 月1 日上│
│ │偵查中之供述。 │午8 時許,因朋友「小安」│
│ │ │說被打需要支援,於是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客車搭載其他4 名朋友前往│
│ │ │上開地點砸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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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蔡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其於106 年2 月1 日上│
│ │偵查中之供述。 │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 │H-99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 │ │開地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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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何嘉綾於警詢之指│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
│ │訴。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於│
│ │ │106 年2 月1 日將該車借予│
│ │ │告訴人簡明宏,嗣該車遭人│
│ │ │砸毀之事實。 │
├──┼───────────┼────────────┤
│ 7 │證人即告訴人簡明宏於警│證明其於106 年2 月1 日上│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述。 │碼ARY-8598號自用小客車前│
│ │ │往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之真善│
│ │ │美KTV ,後來就有人說其駕│
│ │ │駛的車被砸之事實。 │
├──┼───────────┼────────────┤
│ 8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車牌號│證明被告陳昱安等人之毀損│
│ │碼 ARY-8598 號自用小客│行為致使左列車輛不堪使用│
│ │車維修單據。 │之事實。 │
├──┼───────────┼────────────┤
│ 9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
├──┼───────────┼────────────┤
│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現場扣案之木棒上檢出│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陳昱安之指紋之事實。│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警察局鑑定書。 │ │
├──┼───────────┼────────────┤
│ 11 │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嘉綾所有之上│
│ │ │開車輛遭毀損之現狀狀況。│
├──┼───────────┼────────────┤
│ 12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①證明被告王冠捷所駕駛之│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106 年 10 月 2 日職務 │ 小客車抵達現場時,乘坐│
│ │報告書暨檢附之涉案車輛│ 駕駛座之人下車並持不詳│
│ │案發當時下車人數分析照│ 工具砸損車牌號碼000-00│
│ │片。 │ 98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②證明被告許三修所駕駛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抵達現場時,乘坐│
│ │ │ 駕駛座之人下車,並持不│
│ │ │ 詳工具走向車牌號碼 │
│ │ │ ARY-8598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事實。 │
│ │ │③證明被告蔡文雄所駕駛之│
│ │ │ 車牌號碼00H-9909號自用│
│ │ │ 小客車抵達現場時,乘坐│
│ │ │ 駕駛座之人下車,並持不│
│ │ │ 詳工具走向車牌號碼000-│
│ │ │ 8598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 │④證明被告陳昱安搭乘被告│
│ │ │ 陳志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
│ │ │ T-097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 │ │ 現場,並持木棍下車砸毀│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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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證明告訴人何嘉綾為左列車│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輛之登記所有人。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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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5 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文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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