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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華成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華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有被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林美容、李筱曼、王志遠、被害人陳淑如之指訴、陳述、證人鄧清嬿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搜證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短時間內復為本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7年11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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