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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鵬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凌晨3 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羅文婕所經營之泰國四面佛店,趁該店面鐵門並未拉下,而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民眾還願時所贈與、屬於該四面佛店所有而由羅文婕所管領,分別掛置在店內供奉區四面佛像、拉胡天神佛像手上之金牌各1 面(下稱系爭金牌,價值共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3時許,經羅文婕察覺遭竊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究辦,乃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金牌(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鵬華固然坦承其有於前述四面佛店取走系爭金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金牌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王小華叫我去拿的,因為我教他很多事情,例如宇宙的事情,所以這是他的學費」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
偵查中辯稱:「我有在四面佛處拿取系爭金牌,因為他開放在那邊,我就去拿,他是開放式的佛院,誰都可以去那邊放東西、拿東西,我曾經也有放東西在那邊,也有被別人拿走,金牌不是我的,我認為開放的地方就可以拿東西,還願就是給我的」等語(參見偵卷第6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行使緘默權未予答辯。
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金牌係前揭四面佛店管理者羅文婕所管領、掛置在該四面佛店內四面佛及拉胡天佛佛像手上,經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該處未經羅文婕或該四面佛店其他管理者之同意即取走等情,業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員警蒐證照片5 張、金牌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並有系爭金牌扣案可佐(業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被告為前述拿取系爭金牌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所謂「竊盜犯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之主觀心態;
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係指行為人知其對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主觀心態。
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婕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金牌2 面是有信徒來還願時供奉給四面佛的,不會有信眾再拿走的事情發生,金牌都是99.9% 純金的,掛在佛像手上」等語(參見偵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本件四面佛寺是店面,店面裡有以一道玻璃門格起來,分為內部、外部兩部分,但都是在店面鐵門位置的裡面。
玻璃門在凌晨一點到隔日下午一點之間會鎖上,但玻璃門外部的區域,因為外面鐵門不會拉下來,是24小時開放,有四面佛提供民眾自行供奉供品參拜。
失竊的金牌各是掛在位於位於玻璃門外部的四面佛及拉胡天佛佛像手上,兩面金牌都是信徒要供奉給四面佛的,信徒想要供奉金牌給四面佛,掛上去前要經過我們管理人員的同意,如果要取走,也是要經過我們同意。
佛像下方有一些食物,則是信徒帶來拜拜做供品的,拜完後有些人會帶走,有些會留下。
這兩面金牌都是客人要還願的,已經贈與給佛寺,已經放置一個多月了,是同一個信徒還願的,客人有說金牌是要供給四面佛,所以我們會保護不讓其他客人取走,我不知道這個客人的名字,要看金牌背面刻的名字,刻的人就是供奉的人,不知道客人住哪裡。
佛寺這邊有提供水讓客人取走,有的客人會取走,有的不會。
我不認識叫做王小華的人,當時佛像上的金牌就是這兩面,沒有其他金牌」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
而系爭金牌背面所刻之姓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其中一面金牌上面刻有龍圖紋及『四面佛』字樣;
另一面金牌上面則刻有龍圖紋及『弟子賈智翔』字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
稽諸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本件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之系爭金牌勘驗結果,足認系爭金牌應係信徒賈智翔為還願而將之贈與該佛寺而經佛寺管理人之同意掛置在前述佛像手上。
且衡諸常情,四面神信仰中,四面佛掌管事業、感情、財富及健康,信眾於參拜四面佛而有所請求時,通常會許諾若所求達成,將還願於四面佛,將其所允諾之事項落實,足認本件有信徒將特製載有「四面佛」、「弟子賈智翔」字樣之金牌供奉與上開佛像,應屬該名信徒在其所求事項達成後,還願於四面佛,並依其所發願之內容,將上開金牌供奉與四面佛及拉胡天佛,依據一般常情,信徒於還願時將金牌掛置佛像上,即應係指將金牌所有權贈與該四面佛寺之管理者之意,從而,即便是該名信徒賈智翔事後反悔而欲取走,亦應經過佛寺管理者之同意,第三人自更無恣意取走之理,此為一般有知識經驗之人均應知悉之理,被告51年9 月7 日生,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可徵,復有多次竊盜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為確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明知及此仍未經前述四面佛寺之同意即取走上開金牌,綜此,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辯稱是友人王小華叫他去拿的云云。
然查依據前揭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供奉該金牌之信徒為「賈智翔」,且該名信徒既已將金牌供奉予四面佛作為還願之用,衡情即無取回之理,則王小華豈有可能有取回系爭金牌之權源?況且,依據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無法聯絡王小華,不知其手機、電話,對於警察詢問如何聯絡王小華,被告拒絕回答,對於警察詢問小王華的其他特徵,被告亦拒絕回答,此亦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是否確有王小華此人,亦甚屬有疑。
復參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犯行,足認為其對於未經該四面佛寺管理人之同意即拿取佛像上金牌之行為應即可能成立竊盜犯罪乙情,理應知之甚明,縱確有一名為王小華之人要求其去四面佛寺取走系爭金牌,其又豈可能毫不猶疑即前往四面佛寺取走該等金牌?又被告雖另辯稱:該地點是開放空間,其認為可以自行拿取。
惟自證人即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述內容觀之,可知該地點固然係24小時開放由信眾進入參拜,惟該四面佛及拉胡天佛佛像所在位置仍屬於其店面鐵門內之範圍,自應屬該店面所有權範圍之所及,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亦可推知店家並無因此默示同意他人未經店家同意即得以任意將置於該處之店家所有物取走之意思表示,同前所述,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理應知悉及此,然其仍為前述犯行,從而,即難以遽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情以觀,堪認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虛妄,尚難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鵬華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行為,雖係分別前後自前述四面佛寺內之四面佛像、拉胡天佛佛像手上竊得系爭金牌各1 面之複數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該四面佛寺管理人之財產法益,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犯行,並曾遭法院令入強制工作,然仍未能改過,正值壯年,未能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金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誠屬可責;
所竊取之金牌2 面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元(參見偵卷第27頁);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應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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