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545,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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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詠芳


選任辯護人 許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4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詠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詠芳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依目前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規定甚為便利,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用,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因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發現其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丘鵬」之網友以假交往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匯款美金2 萬4238元〈約新臺幣(下同)77萬7678元〉,亟需資金償還貸款,於107 年4 月28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約定出租1 個金融帳戶以10天為1 期可獲取1 萬元即月領3 萬元之租金報酬後,雖對於提供帳戶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5 月3 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紅億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與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更改為「陳小姐」指定之號碼)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陳小姐」所指定之「張嘉盛」,而容認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陳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5 月10日下午5 時29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佳蓉佯稱:之前其網路購物時,因網路設定錯誤,多訂購洗髮精12組,需前往ATM 查詢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ATM 而轉帳匯款1 萬8018元至何詠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7 年5 月10日晚上6 時許,先後假冒某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邱冠捷佯稱:其之前購物下單,共有12筆資料錯誤,需開啟手機之網路銀行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使邱冠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依指示操作手機APP 網路銀行頁面而轉帳匯款3 萬9012元至何詠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佳蓉、邱冠捷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邱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55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詠芳固不否認其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丘鵬」之網友詐騙匯款,而亟需清償借款,為賺取出租1 個金融帳戶每10天為1 期可獲取1 萬元即月領3 萬元之租金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方法,將其所申設上開5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事先變更為「陳小姐」指定之號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所指定之「張嘉盛」收受,該「陳小姐」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其所申設之上述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詐騙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邱冠捷等2 人轉帳匯款之工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遭詐騙七、八十萬元而急著還錢,且伊奶奶生病需要伊幫忙支付費用,伊就把金融帳戶租給「陳小姐」,「陳小姐」說她是會計師事務所,伊不知道也沒想過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為邊緣性智能不足,關於事理的判斷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落,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因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發現遭詐騙近80餘萬元,為清償龐大債務才誤信「陳小姐」所提供之會計師事務所網站內容及說詞,進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指定之人,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助於他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從預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係受騙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解。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間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丘鵬」之網友以假交往真詐財方式詐騙匯款美金2 萬4238元,於同年月27日發現遭詐騙後,因亟需金錢還債,自同年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聯絡,並約定以上述租金報酬為代價後,於同年5 月3 日晚間7 、8 時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5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變更為「陳小姐」指定之號碼)等資料寄交予「陳小姐」指定之「張嘉盛」收取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中地檢偵18804 卷第6 至8 、52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2-1頁正面、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9 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0651號函檢送被告於同年5 月7 日向該分局報案稱遭自稱「丘鵬」之網友詐欺取財之報案警詢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丘鵬」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07 年5 月30日德芳營密字第10750001971 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804 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 年6 月8 日中管字第1071801096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107 年間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偵17692 卷第8 至11頁)、被告與自稱「陳小姐」之人以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等件(見臺中地檢偵18804 卷第23至25、27至44、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邱冠捷如何遭「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詐術詐騙,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手機網路銀行頁面而分別轉帳匯款1 萬8018元及3 萬9 千元至被告申請之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蓉(見臺中地檢偵18804 卷第10至12頁)、告訴人邱冠捷(見桃園地檢偵17692 卷第5至7 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佳蓉之蘇澳蘇西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偵18804 卷第14至15、19至20頁)、告訴人邱冠捷提出遭詐騙金額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偵17692 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與郵局帳戶,確已提供予「陳小姐」所屬詐欺成員做為詐欺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邱冠捷等2 人轉帳匯款使用,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小姐」間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公司主要業務幫助企業合理避稅,通過操作帳戶把企業賺取的資金分化,從而達到合理避稅效果,為企業節約成本。

薪資待遇:按配合帳戶計算,一個帳戶月薪30,000,一期10,000,七個帳戶月薪210,000 …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已30天計算」、「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簽約之類,薪水固定」、「簡單的說,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一本帳戶期領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的帳戶簿子與卡片都要寄出,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超商ATM 機修改密碼,不用跑銀行,設定116688,方便公司統一管理,為了避免發生誤會,請查詢帳戶餘額。」

(見臺中地檢偵18804 卷第28、29、33頁),可知「陳小姐」向被告敘述之工作內容,明確就是要被告出租其帳戶供「陳小姐」使用,內容中亦詳述出租一本帳戶至多本帳戶之不同報酬,「陳小姐」雖將租金以薪資代稱,但觀其內容實為租金,且依被告前開供稱因遭「丘鵬」詐騙七、八十萬元,急著要還錢等情,足見被告為了賺取高額租金,仍決意依「陳小姐」之指示變更密碼並寄出上開臺灣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明。

⒉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已年滿34歲,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擔任建材行助理,負責記帳、開立發票等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非無任何工作經驗,而依被告之前工作經驗,本次被告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僅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換取高額之租金報酬,顯與社會常情不合,參以被告自承:其未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其有問對方,但對方不提供,確實是有一點奇怪,其已懷疑對方事非合法經營公司,會將帳戶做為不法用途,其雖然懷疑,但為了還款,才交付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18804 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顯見被告因急於獲取金錢還債,在已有懷疑之際,仍將上開臺灣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⒊雖辯護人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接受心理測驗,顯示被告有邊緣性智能不足,認為被告對於事理的判斷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落,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07 年8 月8 日因非特定焦慮症等症狀至上開醫院初診,且於同年8 月24日方接受心理測驗而認有邊緣性智能不足之情,是尚難遽此案發後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此病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由被告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陳小姐」提供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陳小姐」之識別證(見臺中地檢偵18804 卷第34頁)未果後,再向「陳小姐」表示「請問我可以寫你們公司的名稱開戶嗎?」,於遭「陳小姐」拒絕後(見同上偵卷第35頁),欲向家人借用帳戶使用,但擔心遭家人懷疑其欲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而詢問「陳小姐」該如何回答其家人質疑(見同上偵卷第36頁),且於107 年5 月3 日晚間7 、8 時許寄交上開金融帳戶後之同年月8 日再要求「陳小姐」不得將其帳戶提款卡給非法公司使用,否則其會被警察抓去關(見同上偵卷第42頁)等對話內容以觀,顯見被告非但無判斷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反益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郵局等金融帳戶可能將做非法目的使用確有預見,是辯護人此部分辨解,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且依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邱冠捷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一次提供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予「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吳佳蓉、告訴人邱冠捷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將前述款項轉帳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係以一個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 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4147 號即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邱冠捷犯行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等被詐騙匯入之金額、分別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能正視己非,一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因遭詐騙金錢,為賺取租金清償借款之犯罪動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建材行擔任助理,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按立法意旨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已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查本案被告固為賺取租金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處獲取租金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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