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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紳宏
辛松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松林與顏美芳係男女朋友,顏美芳則係位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某處小吃店之公關小姐,而被告鄭紳宏則係顏美芳之客人。
鄭紳宏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2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酒醉之顏美芳返家,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到達顏美芳位於臺中市北區陝西四街31號住處前,因鄭紳宏在車內撫摸顏美芳,辛松林見狀,一時氣憤,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坐於駕駛座上之鄭紳宏頭部七、八下;
鄭紳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雙方因而互毆,嗣顏美芳將辛松林抱住並制止之,辛松林及鄭紳宏始罷手,鄭紳宏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噁心、頭暈、下巴挫傷、第11、12、22齒外傷性脫落骨折、第31齒搖晃等傷害;
辛松林則受有中心漿液性視網膜病變、黃斑部水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辛松林、鄭紳宏告訴被告鄭紳宏、辛松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辛松林、鄭紳宏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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