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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31765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永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永華先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設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HN帳號:00000000號),復於104 年3 月間某日,將上開傳真電話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漢辰」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於105 年2 月間某日,「高漢辰」向其表示上開傳真電話號碼業已交予綽號「阿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收取簽注單使用,廖永華明知「阿英」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上游組頭,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繼續按時繳交上開傳真電話號碼之月租費予中華電信公司,且未予即時解約,令上游組頭「阿英」得在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下游組頭、賭客,以撥打上開傳真電話號碼傳真簽注單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
且廖永華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6 日止,接績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簽注單至上開傳真電話號碼之方式,向上游組頭「阿英」下注簽賭。
而「阿英」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簽賭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其簽注,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
凡賭客簽注後,如簽中2 個組合號碼(俗稱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 星),可得570 倍之彩金,簽中4 個組合號碼(俗稱4 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則歸上游組頭「阿英」所有。
嗣經警調閱上開傳真電話號碼,發現上開傳真電話號碼與如附表所示之下游組頭、賭客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有相互通聯後,並經警於106 年10月4 日詢問廖永華,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張峻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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