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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106年6月15日晚上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該車牌係車主林才舜所有,於105年6、7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出借予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偉」之成年男子,嗣後車輛廢棄在彰化縣海邊,由不知情之被告拆卸拾得),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中彰橋下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益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告訴人陳慶育管領之物料堆置場,基於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圍籬鐵門門把,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慶育告訴被告潘志豪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前於107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部分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此部分被訴事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涉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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