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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與人民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良與洪榮顯、洪仲奇為同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積電中科廠區上班之同事,均住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947 號7 樓之1屋內之不同房間,洪榮顯、洪仲奇共同住於其中1 間房間,陳信良則住於另一房間。
陳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35分許,向不知情之鎖匠傅正羽稱其鑰匙遺留在上址洪榮顯、洪仲奇所居房間住宅內云云,而藉由不知情之傅正羽為其開啟該房間門鎖後,陳信良即侵入洪榮顯、洪仲奇同住房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洪榮顯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現金人民幣1300元;
洪仲奇所有、放置在床頭收藏盒內之金戒指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在床鋪旁之存錢筒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洪榮顯、洪仲奇返回上址居處發現財物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仲奇、洪榮顯與為被告開鎖之不知情鎖匠傅正羽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屬相符(洪仲奇部分:見偵卷第11~12頁;
洪榮顯部分:見偵卷第13~14頁;
傅正羽部分:見偵卷第15~16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洪仲奇、洪榮顯、傅正羽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房間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8、22、26、29~32、33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良委由不知情之鎖匠侵入被害人所居房間,該房間雖與被告所住係不同之房間,且均在同址屋內,然該房間既專供被害人所居住,即應認係被害人所居之住宅;
又被告請不知情鎖匠開啟被害人房間門鎖而進入房間內,並非踰越門扇,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犯行,自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傅正羽開鎖而為前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者,被告以一侵入住宅之竊盜行為竊取2 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侵害2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觸犯2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得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自不宜予以輕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彌補被害人洪仲奇、洪榮顯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被害人洪仲奇犯行部分,所竊得之金戒指1個、現金約3、400元,被害人洪仲奇指陳失竊現金之數額既僅稱「約」等之主觀臆測之詞,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洪仲奇之現金為300 元;
就竊盜被害人洪榮顯犯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人民幣1300元,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洪仲奇、洪榮顯,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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