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易,2720,2018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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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政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住處,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57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施政漢所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5 顆(送驗數量總共計1.6284公克)等物。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徵得施政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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