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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宣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宣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宣雅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阮氏嬌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店家飲酒後,因不滿阮氏嬌逕行離去又避不見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3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鵬儀路320 巷8 號前,手持石頭砸阮氏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龜裂、引擎蓋板金凹陷、駕駛座左側晴雨窗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氏嬌。
嗣經阮氏嬌發現前揭車輛遭毀損,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阮宣雅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頁至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石頭砸告訴人阮氏嬌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因為有事找告訴人阮氏嬌,但告訴人阮氏嬌都避不見面,伊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伊才以石頭砸告訴人阮氏嬌的車,目的是要告訴人阮氏嬌出面跟伊談,伊並無毀損告訴人阮氏嬌車子之主觀犯意云云。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手持石頭砸告訴人阮氏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龜裂、引擎蓋板金凹陷、駕駛座左手邊晴雨窗破掉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至反面、偵卷第7 頁至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 頁)、車輛毀損照片( 警卷第6 至7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8 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有事找告訴人阮氏嬌,但她都不出來,伊很生氣,所以才拿石頭砸她的車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砸車之目的在迫使告訴人阮氏嬌出面,則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拿石頭砸向告訴人阮氏嬌之車足造成該車毀損,仍著手實施砸車行為,依此,被告確有毀損之主觀犯意,實甚明確。
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阮氏嬌有欠伊錢,告訴人阮氏嬌若償還債務,伊也願意賠償告訴人阮氏嬌損害云云,然其等民事糾葛要難據為阻卻本案毀損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固以石頭先後砸向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引擎蓋、駕駛座左側晴雨窗,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砸車方式毀損告訴人阮氏嬌前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阮氏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阮氏嬌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阮氏嬌諒解,及衡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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